张某某
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赵某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赵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25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包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应被告包某某帮工请求为被告包某某拆门楼模板,则二人之间成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在帮工时因帮工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包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可证实原告所帮工的房屋为被告包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无所有权,且被告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原告称其为被告包某某帮工亦是为被告赵某某帮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无帮工之事实,对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从事了20多年的木工工作,在帮工过程中其仅站在凳子上进行拆除模板,无其他安全措施,应视为原告在帮工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
被告包某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虽原告的伤为2011年4月26日所致,但因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在2013年1月4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前,应视为其治疗并未终结,故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出院后,于2013年2月28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包某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包某某称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经济损失其已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赔偿,并提供了刘保华的证言、包振友的证言,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包某某为其支付完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其6,000.00元钱一事予以认可,再结合刘保华及包振友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存在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的协议一事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二次医疗费后,又向本院起诉其所受损失,可视为原告请求对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予以变更,且本院所查明的原告损失与6,000.00元相差较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包某某达成的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包某某称不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7,511.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包某某称系原告张某某未遵医嘱所致的扩大损失;因取体内内固定物为原告所必行手术,故该医疗费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为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包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5天,本院按其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90.0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认为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间从事了劳动,获得了报酬,并提供了姜国祥、包德地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姜国祥、包德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包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包某某称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主动负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主动协商赔偿,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包某某在原告受伤后能够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身体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60.00元,被告包某某称鉴定费8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30.00元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同意赔偿;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花费数额为830.00元,其中鉴定费800.00元确为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材料费为收费收据,不为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八张,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经核对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有不符,但考虑原告确有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其就医地点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经核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第二次住院有适当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的营养费2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其可以从事可行的体力劳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866.50元系被告包某某支付,且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张某某购买医疗器械花费了70.00元,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包某某又给付原告张某某6,000.00元,故原告张某某现经济损失总计应为36,479.66元[(18,866.50元+70元+57,833.70元)×80%-18,866.50-70元-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479.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75.0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应被告包某某帮工请求为被告包某某拆门楼模板,则二人之间成立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在帮工时因帮工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包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可证实原告所帮工的房屋为被告包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无所有权,且被告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原告称其为被告包某某帮工亦是为被告赵某某帮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无帮工之事实,对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从事了20多年的木工工作,在帮工过程中其仅站在凳子上进行拆除模板,无其他安全措施,应视为原告在帮工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
被告包某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虽原告的伤为2011年4月26日所致,但因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在2013年1月4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前,应视为其治疗并未终结,故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出院后,于2013年2月28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包某某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包某某称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经济损失其已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赔偿,并提供了刘保华的证言、包振友的证言,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包某某为其支付完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其6,000.00元钱一事予以认可,再结合刘保华及包振友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存在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的协议一事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二次医疗费后,又向本院起诉其所受损失,可视为原告请求对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予以变更,且本院所查明的原告损失与6,000.00元相差较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包某某达成的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6,000.00元钱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的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包某某称不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7,511.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包某某称系原告张某某未遵医嘱所致的扩大损失;因取体内内固定物为原告所必行手术,故该医疗费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为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包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5天,本院按其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90.0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认为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间从事了劳动,获得了报酬,并提供了姜国祥、包德地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姜国祥、包德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包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包某某称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主动负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主动协商赔偿,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包某某在原告受伤后能够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身体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60.00元,被告包某某称鉴定费8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30.00元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同意赔偿;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花费数额为830.00元,其中鉴定费800.00元确为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材料费为收费收据,不为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八张,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经核对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有不符,但考虑原告确有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其就医地点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经核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第二次住院有适当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的营养费2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00元,被告包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其可以从事可行的体力劳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866.50元系被告包某某支付,且被告包某某为原告张某某购买医疗器械花费了70.00元,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包某某又给付原告张某某6,000.00元,故原告张某某现经济损失总计应为36,479.66元[(18,866.50元+70元+57,833.70元)×80%-18,866.50-70元-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479.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75.0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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