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酒业公司)、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鼎信酒业公司、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信酒业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书(借款协议每三个月重新签订一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马某某。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鼎信酒业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鼎信酒业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鼎信酒业公司还在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马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鼎信酒业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信酒业公司、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鼎信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尚欠45.1万元未还,被告鼎信酒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鼎信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项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15‰计年利率18%(15‰×12个月)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信酒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鼎信融通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0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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