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
马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王超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
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中,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范岱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东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郭某某、长治东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冀J906LM号车所有人,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系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所有人,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由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承担70%。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作为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应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30天,据此,原告医疗费19767.04元、二次手术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为27067.04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108元∕天×30天=3240元);3.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面外伤(左面部挫裂伤、左颧骨弓骨折)、胸外伤(左侧1、2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左肘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6143元计算100天,据此,误工费为12642元(46143元∕年÷365天×100天=12642元);4.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86280.6元(20543元∕年×20年×21%=86280.6元);5.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500元;6.原告主张的4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8.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关于给付张希文、张贺聪生活费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告妻子卞亚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该生育期处于原告与卞亚芬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盐山县圣佛镇曹宅村民委员会及盐山县圣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互印证,证明张贺承系原告婚生子的事实成立,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希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生育2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2岁零3个月,酌情按62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长子张贺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发生交通时不满5岁,酌情按5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3年生活费。原告次子张贺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2岁零4个月,酌情按2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6年生活费。因原告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人员,其面部疤痕伤残九级,并足以对被抚养人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本院酌情按左上肢十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302.7元((12531元∕年×13年+12531元∕年×3年÷2人+12531元∕年×5年÷2人)×10%=21302.7元);9.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虽然对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车损为406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140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9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的690元停车费,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与原告主张的车损中的维修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067.0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636.6元(20000元÷(27067.04元+89686.18元)×27067.04元=4636.6元),剩余2243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15701元(22430.44元×70%=15701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4765.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5610元(220000元÷(134765.3元+101270元)×134765.3元=125610元),剩余91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408.7元(9155.3元×70%=6408.7元)。原告上述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361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00元,剩余396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27729.1元(39613元×70%=27729.1元)。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与原告认可在交警部门支款1600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张某某理应将16000元向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6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61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7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40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7729.1元,共计184085.4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57元,由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冀J906LM号车所有人,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系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所有人,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由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承担70%。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作为晋D39564(晋DE684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应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30天,据此,原告医疗费19767.04元、二次手术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为27067.04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108元∕天×30天=3240元);3.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面外伤(左面部挫裂伤、左颧骨弓骨折)、胸外伤(左侧1、2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左肘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6143元计算100天,据此,误工费为12642元(46143元∕年÷365天×100天=12642元);4.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为86280.6元(20543元∕年×20年×21%=86280.6元);5.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十级,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500元;6.原告主张的4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8.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关于给付张希文、张贺聪生活费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告妻子卞亚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该生育期处于原告与卞亚芬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盐山县圣佛镇曹宅村民委员会及盐山县圣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互印证,证明张贺承系原告婚生子的事实成立,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希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生育2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2岁零3个月,酌情按62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长子张贺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发生交通时不满5岁,酌情按5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3年生活费。原告次子张贺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2岁零4个月,酌情按2岁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16年生活费。因原告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人员,其面部疤痕伤残九级,并足以对被抚养人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本院酌情按左上肢十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302.7元((12531元∕年×13年+12531元∕年×3年÷2人+12531元∕年×5年÷2人)×10%=21302.7元);9.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虽然对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车损为406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140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9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的690元停车费,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与原告主张的车损中的维修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067.0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636.6元(20000元÷(27067.04元+89686.18元)×27067.04元=4636.6元),剩余2243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15701元(22430.44元×70%=15701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4765.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5610元(220000元÷(134765.3元+101270元)×134765.3元=125610元),剩余91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408.7元(9155.3元×70%=6408.7元)。原告上述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361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00元,剩余396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27729.1元(39613元×70%=27729.1元)。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与原告认可在交警部门支款1600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张某某理应将16000元向被告长治东宏物流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6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61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57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40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7729.1元,共计184085.4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57元,由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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