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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与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成。
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袁世超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本市膳魔路与鸿海路交叉路口,撞到原告张国成驾驶的苏H×××××的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张国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成无责任。
车牌号为苏H×××××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国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国成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右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2、张国成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张国成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国成家中土地已经于2013年被全部征用,事故发生前,张国成在淮安市淮安区志来土石方工程队从事瓦工大工工种。
再查明,经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919号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医疗费74336元。
以上事实,有(2015)淮开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队、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国成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国成共住院41天,按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8元/天=738元。原告张国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国成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张国成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国成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国成从事瓦工工作,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临时工的身份,本院酌情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原告张国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国成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张国成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4800元。原告张国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张国成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张国成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张国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张国成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两处十级伤残)=75561.2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国成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480元,原告张国成提供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驾驶的是摩托车,其提供的发票系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故本院认可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253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102761.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张国成1400元、102761.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5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国成2538元+102761.2元+1400元=1066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成10669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郭振强

书记员: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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