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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成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国成。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国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潇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在河北省东光县府前街工商银行营业厅内,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存款111500元去除,由同一柜台银行操作人员直接将110000元转存入被告在东光县工商银行个人名下的账户。
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张国成诉称2015年2月22日,答辩人向其借款110000元,不是事实。
事实真相是:答辩人自1996年起在北京××、××、××等地误工,主要从事服装销售、饭店服务、家庭保姆等职业,2005年5月答辩人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一家宾馆当服务员,张泽永(张国成的哥哥)来宾馆住的时间较多,与答辩人相识,经人撮合,与答辩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相识一年后,张泽永与答辩人同居生活。
2009年6月,答辩人与张泽永回张泽永河北省东光县找王镇前东村(前屯50号)老家生活。
当年7、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泽永的弟弟张国成向答辩人与张泽永夫妇借钱购买联合收割机,答辩人开始不愿答应,答辩人丈夫张泽永开导答辩人,说他弟弟张国成有偿还能力,让答辩人放心,答辩人同意后,借给了张国成10万元。
因是弟兄,只口头约定:答辩人夫妇啥时要就啥时还,利息凭他张国成自愿给多少就多少。
2011年农历冬月,答辩人全家(答辩人、张泽永及两个孩子)回四川省通江县龙凤场乡三清店村六社看望答辩人父母,本打算看完后又回河北,回来后因答辩人的父母愿意给答辩人夫妇带小孩(河北那边没人给答辩人夫妇带小孩),就临时决定在答辩人娘家生活,答辩人夫妇随后去西安搞建筑。
2014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回四川答辩人娘家,腊月二十四日答辩人夫妇与三个孩子(2012年8月答辩人夫妇又生了一个女孩)一起回河北看望张泽永的姐姐,其姐当时病危。
答辩人夫妇趁此向张国成要钱,张国成答复过了年还,因年前就定好了年后正月初五回四川的车票,故临走的头一天,正月初四(公历2015年2月22日),张国成才叫答辩人夫妇一同到东光县府前街工商银行,他取钱还,当时张国成称他借答辩人夫妇10万元用了5年多,他购买收割机后收入也不错,他自愿给一万元利息。
因张泽永未带身份证,便让答辩人用身份证开户,将11万元存了5年定期。
2015年正月初五答辩人与张泽永还有三个孩子回到四川后,孩子仍由答辩人父母带,答辩人夫妇随后去西安务工。
务工期间,张泽永疑心重,不让答辩人与其他异性说话。
常借故与答辩人吵架打架。
年底,答辩人夫妇回答辩人四川娘家。
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答辩人丈夫张泽永趁答辩人给他人办喜事帮忙不在家,悄然离开,音信杳无。
总之,答辩人没有向张国成借过钱,答辩人存在河北省东光县府前街工商银行的11万元钱,是张国成还答辩人夫妇的借款及利息。
张国成起诉答辩人借款,纯属系答辩人丈夫张泽永唆使所为。
退一步讲,假定张国成说的属实,那么答辩人借钱存在银行不用,而是长达五年的定期,借款存钱不合常理,一般情况是急用才借钱,反而印证张国成所称答辩人向其借钱不实。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国成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存折一份、被告刘某某名下银行存单复印件一张。
原告主张2015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国成借款11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东光支行的账户中取款111500元,将其中的110000万元交给被告刘某某,由于被告当时着急回四川不方便携带现金,便将该款以存单形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东光支行。
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
被告刘某某并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原告张国成有义务证明本案涉及的11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存折取款记录及被告银行存单的复印件不能排他的、单一的指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给付钱款的性质。
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原告张国成有义务证明本案涉及的11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存折取款记录及被告银行存单的复印件不能排他的、单一的指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给付钱款的性质。
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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