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张某某诉称,1.被告返还借款壹拾贰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曾多次催要未果,依据民诉法中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借过原告张某某的钱。实际情况是原告张某某结过婚,在2014年农历3月24日原告妻子不幸离世,被告也是离婚,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想要找个共度一生的人,2014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彼此对彼此都很满意,就这样按农村习惯订亲。订亲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按风俗习惯给了我2万元订亲彩礼。在准备结婚前,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给了我5万元,2015年1月2日给了5万元,共计10万元结婚彩礼。后来因为性格不合于2016年5月分手,分手时被告已将10万元彩礼和金戒指退还给原告,当时说明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所以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南宫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南宫市人民法院将(2017)冀0581民初60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纠纷一案移送威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高某某汇款的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南宫,南宫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高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通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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