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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46号。
负责人:高春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2798号判决后,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冀02民终5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34909元,赔偿公估费4050元,合计1389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7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20时,王龙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撞前方顺行刘宇春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唐山市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宇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4909元,公估费4050元,合计1389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索赔,被告经查勘属于保险事故,但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由当事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4909元,承担公估费4050元,合计138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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