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穆会娟
王瑞雪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王瑞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穆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王瑞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行唐县电力公司市同电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穆会娟、王瑞雪、王瑞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25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冀0125民初1424-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的冀A×××××轿车一辆和被告王瑞雪的冀A×××××轿车一辆,和冻结被告王瑞雪、王瑞珍的银行存款10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王瑞雪、王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穆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本村附近经营铸造业,建有铸造厂一座。
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王瑞雪、王瑞珍夫妇作为担保人,用变压器三台作为抵押。
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王瑞雪作为担保人,用其厂房和地皮、设备作为抵押担保。
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王瑞雪作为担保人,以厂房、地皮、设备作抵押。
最后一笔约定2015年8月24日偿还。
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总是推辞不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和收款条各1份。
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王瑞雪,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
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
借款用途为做生意。
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
借款方用自有变压器三台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罚息。
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本金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甲方张某某(签名和捺印),乙方王某某(签名和捺印),丙方王瑞雪、王瑞珍(签名和捺印)。
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整,王某某(签名和捺印),2014年5月25日。
2、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和收款条各1份。
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张某某,乙方债务人王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给付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03,开户行行唐县工商银行,月利率3.5%,按月结算。
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
质押物为厂里一切厂房和地皮设备。
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能偿还全部借款,除按借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继续按日息5‰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甲方张某某(签名和捺印),乙方王某某(签名和捺印),担保人王瑞雪(签名和捺印)。
收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和捺印),2015年4月22日。
3、2015年5月25日借款合同和收款条各1份。
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张某某,乙方债务人王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03,开户行行唐县工商银行,月利率3.5%,按月结算。
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
抵押物为厂房、地皮、设备及物品。
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能偿还全部借款,除按借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继续按日息5‰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甲方张某某(签名和捺印),乙方王某某(签名和捺印),担保人王瑞雪(签名和捺印)。
收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整,南石庄王某某(签名和捺印),2015年5月25日。
4、王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瑞雪、王瑞珍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及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
其履行情况是以转账形式交付的,原告应当提交转账记录证实其实际转款数额。
对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以转账形式交付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交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实际的付款。
对2015年5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条书写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不存在,其理由同答辩意见。
若张某某坚持该合同事实存在,应当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账账户的相关手续证实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交的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因王某某未到庭不再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穆会娟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瑞雪和被告王瑞珍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约定2015年8月24日偿还,推断为2016年2月23日止。
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才起诉,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二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原告所述的2014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和2015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是同一笔贷款。
2014年5月25日那笔借贷到期,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就让其重新书写了一份合同书和借条。
但没有实际给款,原告答复事后撕毁,没想到原告没撕毁还将其作为证据起诉,可见原告不诚实。
望法院查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穆会娟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穆会娟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折合年利率为120%。
双方在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3.5%,折合年利率为42%,约定违约金为30%,约定逾期利息为日5‰,折合年利率为180%。
据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在第一笔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瑞雪、王瑞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瑞雪、王瑞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保全费2540元,合计14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穆会娟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穆会娟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折合年利率为120%。
双方在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3.5%,折合年利率为42%,约定违约金为30%,约定逾期利息为日5‰,折合年利率为180%。
据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在第一笔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瑞雪、王瑞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瑞雪、王瑞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保全费2540元,合计14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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