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马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曰止,至起诉日金额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利息约定为每月2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梁某某和马素娟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告方拒不偿还本息。被告董某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马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梁某某、马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保证书、共同还款声明书等证据,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素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梁某某、马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董某某、梁某某、马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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