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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兰秀某等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庞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唐某市顺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秀某,唐某市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祁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庞紫惠,无职业。
被告:田德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兰秀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据该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做出参加诉讼通知,追加庞某某、田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兰秀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紫惠,被告田德辉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22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冀B×××××号出租车行至唐林南路海珍快捷酒店门口时与路灯杆相撞。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司机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兰秀某当日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某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982.80元、误工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13062.8元;兰秀某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7660.3元。原告兰秀某经唐某市古某区公安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日起休治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兰秀某误工损失为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28937.3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出资购买了冀B×××××号出租车,于2013年9月25日出租给被告田德辉。双方约定被告田德辉承担保证金、承租金、车辆保险费等,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拥有出租车辆产权、管理权和承租行为的监督管理权等。2013年8月6日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27日投保了商业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均为田德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兰秀某乘坐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原告张某某、兰秀某与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982.80元、误工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赔偿兰秀某医疗费17660.3元、误工损失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元,上述合计42000.1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原告兰秀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至2014年1月22日,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且被告田德辉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进行理赔,因此原告张某某、兰秀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与田德辉之间的承租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庞某某属于受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982.80元、误工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赔偿原告兰秀某医疗费17660.3元、误工损失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2000.1元。
二、被告田德辉、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兰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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