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全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温全喜之妻。被告温全喜、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地址:博野县博野镇庄头营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MAO7WMJN7H。负责人马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温全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打入被告提供的安祥厂工商银行账户中,2017年3月21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高阳县新棉毛巾厂和高阳县嘉凯织物厂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中,其中嘉凯织物厂50万,新棉毛巾厂810180元,共计1310180元,此款原告多次到被告温全喜、赵某家中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判决被告还原告13101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全喜、赵某辩称,二人并无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祥厂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高阳县嘉凯织物厂和高阳县新棉织物厂与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告应当是新棉织物厂和高阳县嘉凯织物厂,不应是本案原告张某某。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由高阳县新棉毛巾厂、高阳县嘉凯织物厂向被告安祥厂中国工商行账户汇款共计1310180元,汇款金额分别为810180元和5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出借给被告温全喜、赵某夫妇的借款,为证明己说,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高阳县嘉凯织物厂及高阳县新毛巾厂转款来源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全喜夫妇催收借款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温全喜、赵某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款系与被告安祥厂间的纠纷,温全喜仅是受聘于被告安祥厂的职业厂长,该笔款项与其二人并无关联,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安祥厂聘用证明一份。被告安祥厂称该款系高阳县嘉凯织物厂及高阳县新棉毛巾厂转来货款,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而应为高阳县嘉凯织物厂及高阳县新棉毛巾厂。为此,被告安祥厂向本院提交安祥厂工商执照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发票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全喜、赵某、博野县安祥纺织厂(以下简称安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温全喜、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安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由高阳县新棉毛巾厂及高阳县嘉凯织物厂通过工厂账户向被告安祥厂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810180元和5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相对方应为何人以及汇款性质。关于合同的相对方问题,通过原告方提交的高阳县新棉毛巾厂及高阳县嘉凯织物厂款项来源证明证实,本案所涉汇款1310180元,系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因此汇款后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亦应归为原告。而具体到诉争款项的性质,虽被告安祥厂主张系为货款,但并未说明购买货物明细、相关价款以及货物的交付履行情况,反之原告提交视听资料中,在原告方向被告温全喜、赵某夫妇催收款项时,明确提出130万元为借款,并催促其二人尽快偿还,被告温全喜并未对上述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并承诺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偿还完毕,被告赵某亦仅是在解释因二人经济拮据无法归还,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温全喜主张其为被告安祥厂厂长,在此前提下,其应对安祥厂往来业务及款项熟知,如原告催收款系源自安祥厂内业务,则承诺由其负责偿还于理不通。被告安详厂出示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发生在本案中汇款之前,且其数额也与本案汇款数额不相符合,因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所发生的业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温全喜、赵某向原告张某某举债应为客观事实,故该笔款项亦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全喜、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101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2元,减半收取829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3296元由被告温全喜、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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