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李何菊
宫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何菊,女,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代理。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哲、李何菊、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1日的货款5750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2012年4月21日后被告曾多次给付原告货款,且其总额多于5750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早已付清,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经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2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1日的货款5750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2012年4月21日后被告曾多次给付原告货款,且其总额多于5750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早已付清,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经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2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尹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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