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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来、吕某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瑞龙石料加工厂职工。
被告吕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吕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吕某来,即本案被告吕某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来、吕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来并作为被告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吕某来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大陆海鲜门前停车场时,与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2011年1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62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后因左足第5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1年8月1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1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137.54元、误工费29031元(32306元/年÷365天×328天)、护理费1505元(32306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513.54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某来先期垫付的1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吕某平,被告吕某来与吕某平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62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某来、吕某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1036元(10000元+29031元+1505元+500元);
二、被告吕某来、吕某平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477.54元(6137.54元+34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1000元相抵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吕某来、吕某平4522.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原告张某某自负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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