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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耀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俊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曹俊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曹俊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298.4元,共计100298.4元。原告剩余损失16566.11元(26566.11元-10000元),曹俊霜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8283.06元(16566.11元×50%),同时依据曹俊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8283.06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该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自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8283.06元(16566.11元×50%),而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共计补偿了6110.51元(4305.69元+1804.82元),未超出原告自担的损失。故农合报销费用与原告主张医疗费项下损失不冲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共计108581.46元(100298.4元+8283.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08581.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曹俊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298.4元,共计100298.4元。原告剩余损失16566.11元(26566.11元-10000元),曹俊霜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8283.06元(16566.11元×50%),同时依据曹俊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8283.06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对该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自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8283.06元(16566.11元×50%),而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共计补偿了6110.51元(4305.69元+1804.82元),未超出原告自担的损失。故农合报销费用与原告主张医疗费项下损失不冲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共计108581.46元(100298.4元+8283.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08581.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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