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丛生。
委托代理人马宁。
被告管军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管军朝、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管军朝、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J30000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北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使的管军朝驾驶被告管某某的豫JWN889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原告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京P105V6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和豫JWN889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下发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管军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京P105V6小型轿车受损较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轿车损坏、维修费等共计16000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属实、对原告车损是经过物价局评定,其评定意见认可。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李某某,登记车主是李某某。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我们同意在事故责任大小范围内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管军朝、管某某辩称:管军朝是管某某的雇佣司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管军朝的诉求。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按侵权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30000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北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驶的被告管军朝驾驶的豫JWN889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沿106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京P105V6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管军朝及豫JWN889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管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军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1年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京P105U6吉利金刚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4655元。后因双方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0496元、支付拖车费1800元、住宿费170元、停车费120元等共计1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豫J30000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豫J30000号车在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管军朝为被告管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管某某为豫JWN889号车车主,豫JWN88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军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其不具有对该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所以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军朝作为被告管某某的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管某某在被告管军朝侵权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军朝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濮阳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0000号及豫JWN889号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修复车辆与车辆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按修车发票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辆损失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数额4655元为准。虽庭审时原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的拖车费、住宿费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求的停车费12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处理事故发生误工损失也是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5天计算,每天15元,计款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修车费4655元、拖车费1800元、住宿费170元、误工费75元,以上共计67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为2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为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60元,原告负担5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利
审判员 :李功玉
审判员 :王巧莲
书记员: :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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