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从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被告余从先、周某之子。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463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误工费210天×150元/天=31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交通费860、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20×0.2=127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费用720元,共计236125.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来宜昌市务工,租赁被告房屋居住。2018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将床上的床单清洗后拿到原告门前的晾衣绳上去晾,晾好后准备离开时被另一头栓绳的铁杆打倒,顿时被告所砌的半墙发生垮塌。垮塌的砖头砸伤原告左脚、腿部。原告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九级;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损失日210天;4、护理时限90日;5、营业时限90日。嗣后,原告提出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仅支付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余从先、周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张成新。2、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墙壁倒塌,原告晾晒的物件过重,便拉扯绳子,造成铁架子倒塌。3、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在城市务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计算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张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汉宜村3-85号房屋即余从先、周某的房屋门前晾晒洗涤后的床单、被套等物品,其支线一头系于房屋窗户防盗网上,另一头系于围墙内的金属杆上,张某某在晾晒中,因作为支撑、固定支线的金属杆受力,致使与金属杆一体的围墙沿着金属杆受力方向倒塌,造成张某某左足部被墙体砸伤。张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侧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侧踝关节内侧及外侧韧带断裂,左侧第5跖骨骨折,左足背皮神经损伤。行左侧踝关节复位+左侧胫跟关节融合术;左侧胫跟关节融合术+左侧胫跟关节自体髂骨植骨术+空心螺钉固定术。出院医嘱休养3月。张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2941.16元、门诊医疗费3454.3元,共计46395.46元。2018年5月28日,张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9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余从先、周某对其汉宜村3-85号房屋的部分房间用于出租,其房屋门前张某某晾晒物品的位置系用于其子停放车辆,该位置未设置为供承租人晾晒衣物。张某某受伤时,居住在他人承租的该房屋的303室。张某某是农业户口,在宜昌市无固定职业。张某某受伤后,余从先、周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从先、周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被告余从先、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性质。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损害是由“物”而非“人”直接加害,判断物件损害的标准是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就是一般侵权责任,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就是物件损害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余从先、周某的出租房屋居住期间,在不是晾晒衣物的地方晾晒床单等物品,致使房前的围墙及内置金属杆受到拉力而倾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行为与墙体倒塌砸伤自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余从先、周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除提供相应供承租人使用的场所、设施外,对禁止承租人占用的场地、使用的设施、操作的行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进行警示告知,但余从先、周某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其对张某某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形,依法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余从先、周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张某某请求的范围、提交的证据及余从先、周某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6395.4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917.53元(34150元/年÷365天×106天);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张某某缺乏证据证明其在宜昌市(或其他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宜昌市(或其他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33593.89元。上述损失,由余从先、周某赔偿30%计40078.17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从先、周某已支付张某某的5000元应予扣减,余从先、周某实际还应赔付张某某36078.17元。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从先、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607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8元,被告余从先、周某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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