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国森
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
林某
朱艳
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张某
常某
姜某
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系张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系林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系常保生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系常保生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常保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系常保生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常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
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木材科出纳员,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幸福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林业2委20组30号。
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林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姜某、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森、朱爱兰、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孔庆进、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被上诉人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常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上诉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责任错误。
张某某与吕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王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与常保生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只是按照王某某装载木材每立方米25元支付报酬,对王某某所实施的木材装车工作并没有管理义务;(2)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错误。
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当地相关部门对此并没有任何的认定和决定。
张某某与常保生无法律关系,其对常保生的帮工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
因此,在事发当时张某某与吕某某聊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辩称,因张某某对林某没有提出上诉,上诉状中列林某为原审被告,故不作答辩。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了上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不能独立完成装载木材的整个活动,需要全程听从张某某的指示和现场检尺员的指挥,按其要求装载木材,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张某某作为山场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作为山场负责人应当对山场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是正确的。
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而是安全生产事故。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与其应承担的管理责任不足。
本案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辩称,1.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其主要责任的应该是张某某,其次是承担装车责任的王某某、吕某某和林某;2.关于王某某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对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姜某辩称,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姜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姜某与常保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吕某某辩称,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林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对林某的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69969.9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张某某、姜某、吕某某分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一审法院确定林某为赔偿义务人缺乏依据。
常保生和林某是被雇佣人,雇主是吕某某,双方为雇佣关系;(2)林某不是装车工,没有法定装车义务。
装车由卖方负责,车板交货,按米数结算,在装车中发生伤亡事故,应依法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3)林某与李显雨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常保生和李显雨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逻辑学基本原理。
林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4)林某不是受益人,没有赔偿义务。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受益人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是林某和常保生。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给付林某每趟运费3000元,是运输前双方的约定,不是多拉多得运费,不是多装米数给以奖励。
故林某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案件性质有误,判决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够确切。
本案是一起生产责任事故致常保生死亡,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即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供货方及山场负责人应对整个山场的生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然而事发时,张某某和吕某某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义务,所以张某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2)林某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10%的责任错误。
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即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成立。
林某、常保生是被雇佣人员,雇主是吕某某。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确定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1.对其他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不作具体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
张某某与常保生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吕某某与林某、常保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林某与常保生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
一审中吕某某承认张某某不负有安全责任,只是提供了一台铲车装车,而后张某某把这个任务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买方的要求装车,双方为承揽关系。
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没有过错;2.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由吉林省珲春市安全生产事故处理部门处理,黑龙江省没有管辖权。
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常保生帮助林某整理木材摔倒致死,常保生是帮工人,林某是被帮工人,应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辩称,与对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姜某辩称,1.姜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受益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常保生是林某找来一同从事运输活动的,林某就负有为常保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义务,林某不但没有为常保生提供安全保障,反而与常保生一起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和措施,明知常保生脚穿雨靴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挪动木材,其没有配合好常保生,导致常保生死亡,且常保生是在林某的车上帮助林某挪动木材,是为了林某多赚运费。
因此,林某是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由准确。
林某主张本案为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此案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无责任。
吕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与林某、常保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准确;2.吕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3.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是受益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准确。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张某某、姜某、吕某某承担。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和王某某构成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基本不用听从定作人有关工作指令,与定作人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承揽关系中的劳动成果,是通过承揽人的工作手段,使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产生新的价值或者恢复原有价值,也就是说劳动成果已经不再是原有的材料本身。
而本案中,王某某仅是在张某某的山场,利用自己的铲车提供装车劳务,并没有产生新的劳动成果,也不存在根据定作人的指示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等劳动后将劳动成果交付定作人的问题。
且铲车在张某某的山场作业时,是听从山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
至于张某某按照木材的数量支付报酬的问题,只是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因此,王某某不应对常保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即使张某某与王某某构成承揽关系,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也应该是10%,而一审法院划分的赔偿比例显失公平。
(1)事故发生时,吕某某与张某某作为买卖双方老板均在现场,他们没有负到安全监督的职责,而是在距离事故地点20米处聊天,其行为属于失职。
张某某作为山场的负责人,对常保生与林某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大,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常保生帮助李显雨装木材是为李显雨的利益进行的劳动,认定事实不清。
从证人证言来看,铲车装车是不需要人上车摆弄木材的,常保生和林某是为了多拉木材上车的,况且是吕某某让二人上车摆木材。
从受益人角度讲,若按趟数结算,受益最大的是买卖木材的双方老板,若按照米数结算,受益最大的是林某、常保生及吕某某。
吕某某作为二人上车摆弄木材的最直接受益人,仅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明显偏低及不合理的。
王某某并没有直接受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常保生是在铲车离开后,李显雨完成了装车任务,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但仅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
且林某在与常保生挪动木头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判决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常保生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
常保生及其妻子张某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没有相关证明。
虽然常保生及张某在2012年3月购买了位于绥阳镇的房屋,但并不能够证明常保生在事故发生之日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很多情况是房屋购买后出租或空着不住。
另外,绥阳镇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兹有证明常保生妻子张某,现居住在……”这句话中间没有分割符号,是证明妻子张某在那一直居住,还是两人在那一直居住不明确,且该证明材料是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但常保生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最后证明材料还写着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
该证明材料亦没有出具人签章,是无效的。
而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社区共同出具相关证明,并由出具人签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某某辩称,与对林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林某辩称,1.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生产事故,林某不是赔偿责任主体;2.在买卖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林某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3.林某不是本案受益人,林某与常保生同工同酬,受雇于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
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辩称,与对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姜某辩称,1.姜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虽然王某某将姜某列为被上诉人,但并未要求姜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姜某只对王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作答辩。
王某某认为常保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付,姜某认同该项意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保生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依据农村标准计算。
吕某某辩称,1.关于王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
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吕某某与林某及常保生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常保生与林某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而事故是发生在装车阶段,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行为并没有开始履行,根本不存在吕某某失职行为。
因此,常保生发生事故与其无关。
况且张某某和吕某某也没有指派二人进行装车。
吕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交谈,对于常保生和林某私自在林某的货车上挪动木材的行为并不知情;(2)供货方张某某负责装车,常保生和林某并没有装车的义务,二人在林某的货车上挪动木材是为多赚运费,装车数量不是吕某某决定的,不存在吕某某是受益人的情况。
车辆的载重量是由法律规定的,常保生和林某应当在载重限量范围内运载木材;2.常保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生意,张某某系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四道沟村某山场负责人,通过流转的方式获得该山场木材采伐许可和经营资格。
2014年,经崔锡明(本案证人,亦为张某某山场的管理人员)介绍,吕某某向张某某购买木材,双方约定买方负责运输,卖方负责装车。
而后吕某某联系了个体司机林某,林某又联系到同为个体司机的常保生,二人驾驶自有的货车为吕某某运输木材(自吉林省珲春市春化运至黑龙江省绥阳镇)。
张某某通过山场的管理人员崔锡明联系到王某某,将装车、归楞、修路等工作包给王某某,其中装车费按每立方米25元进行结算。
王某某雇佣司机李显雨驾驶铲车(王某某所有)为运输车辆装车。
2014年11月7日,林某、常保生驾驶各自的货车到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四道沟村张某某的山场运输木材。
到达山场后,李显雨驾驶铲车为林某的运输车装木材,期间林某和常保生上到车上,李显雨提醒二人注意安全,但没有明确拒绝或制止。
约11时许,装车工作即将结束时,李显雨用铲车抓起最后四根木材往林某的运输车上送,常保生和林某从铲车上卸木材。
当二人从铲车爪子上抬下最后一根木材时,李显雨便把铲车爪子撤回,常保生和林某把木材往运输车上扔时,站在车尾部的常保生没有站好,迎面从车上摔到地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常保生因高处坠落致颅脑外伤,小脑扁桃体疝,脑干、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后吕某某将常保生的运输费用向其家属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何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及二者的区别进行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
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和指示,利用自己的铲车设备、另外雇佣铲车司机李显雨装运木材,并按木材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
根据王某某的该项工作,其性质即为将约定一定数量的木材装入运输车后的劳动成果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数量给付报酬,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双方无隶属关系。
因此,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
按照其三人的约定,林某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吕某某按照运输次数给付报酬。
运输过程中,吕某某对林某并无管理的职责,双方无隶属关系。
因此,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保生的死亡,张某某、林某、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林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正确。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山场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应对山场内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
当林某和常保生上车作业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时,张某某没有予以风险告知和制止,而是与吕某某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自认其没有法定义务装车(上诉状中),其明知无义务而为之,且允许常保生上车帮助其摆木材,因木材摆放的平整更有利于林某安全运输,顺利到达目的地。
故常保生帮助装车也是为了林某的利益,林某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未能尽到安全提醒和照顾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对其雇佣的铲车司机李显雨在一审中出庭证言无异议,李显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常保生从铲车上往运输车上抬最后一根木材,铲车撤走,常保生从车上掉下。
李显雨亦认可常保生和林某是两人往下抱木材时发生的此次事故。
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显雨陈述其开铲车往车上装木材,马上快装完的时侯,……常保生和林某卸到最后一根木头的时候,林某就和李显雨说撤吧,李显雨就把铲车爪子撤了回来。
从此过程可以看出,李显雨在没有完成装车任务时,常保生和林某就已经在车上摆木材。
而装车义务系王某某的义务,常保生是在帮助王某某完成装车,王某某亦系受益方。
在装车过程中,李显雨并没有有效的制止常保生上车装木材的行为,导致常保生死亡后果的发生,作为李显雨的雇主王某某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常保生父母常某某、陆凤秋的扶养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常保生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了绥阳镇的房屋,并提供绥阳镇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王某某虽提出该证明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及其主张的可能存在该房屋被出租或空着不住的证据。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质证的绥阳镇第四居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虽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常保生的购房发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常保生、张某、常某在常保生发生事故时已在绥阳镇居住一年以上。
亦无需王某某主张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居委会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具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常保生父母的扶养费问题。
陆凤秋于2017年1月18日一审判决后去世,事实有所变化,其扶养费按照17年的时间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常保生死亡后,陆凤秋生存期间的扶养费应予支持。
因此,陆凤秋的扶养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为7830元×2年×1/2=7830元。
王某某主张常某某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扶养费错误,但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常某某有生活来源的证据。
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常保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40974元。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具体的给付内容,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单独作为一判项内容,判决驳回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可,但一审法院认定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再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某、林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但陆凤秋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死亡的事实,导致其扶养费的数额有所变化。
鉴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均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陆凤秋扶养费均予调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890元(其中常某某扶养费58725元、陆凤秋7830元、常某扶养费8233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食宿费3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40%即256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吕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负担406元,由张某某负担1235元,由吕某某负担1235元,由林某负担1235元,由王某某负担49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张某某负担1235元,林某负担1235元,由王某某负担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何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及二者的区别进行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
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和指示,利用自己的铲车设备、另外雇佣铲车司机李显雨装运木材,并按木材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
根据王某某的该项工作,其性质即为将约定一定数量的木材装入运输车后的劳动成果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数量给付报酬,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双方无隶属关系。
因此,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
按照其三人的约定,林某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吕某某按照运输次数给付报酬。
运输过程中,吕某某对林某并无管理的职责,双方无隶属关系。
因此,常保生、林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保生的死亡,张某某、林某、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林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正确。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山场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应对山场内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
当林某和常保生上车作业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时,张某某没有予以风险告知和制止,而是与吕某某在距装车约20米远的地方聊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自认其没有法定义务装车(上诉状中),其明知无义务而为之,且允许常保生上车帮助其摆木材,因木材摆放的平整更有利于林某安全运输,顺利到达目的地。
故常保生帮助装车也是为了林某的利益,林某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未能尽到安全提醒和照顾义务,其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对其雇佣的铲车司机李显雨在一审中出庭证言无异议,李显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常保生从铲车上往运输车上抬最后一根木材,铲车撤走,常保生从车上掉下。
李显雨亦认可常保生和林某是两人往下抱木材时发生的此次事故。
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显雨陈述其开铲车往车上装木材,马上快装完的时侯,……常保生和林某卸到最后一根木头的时候,林某就和李显雨说撤吧,李显雨就把铲车爪子撤了回来。
从此过程可以看出,李显雨在没有完成装车任务时,常保生和林某就已经在车上摆木材。
而装车义务系王某某的义务,常保生是在帮助王某某完成装车,王某某亦系受益方。
在装车过程中,李显雨并没有有效的制止常保生上车装木材的行为,导致常保生死亡后果的发生,作为李显雨的雇主王某某对常保生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常保生父母常某某、陆凤秋的扶养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常保生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了绥阳镇的房屋,并提供绥阳镇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王某某虽提出该证明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及其主张的可能存在该房屋被出租或空着不住的证据。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质证的绥阳镇第四居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虽存在瑕疵,但能够与常保生的购房发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常保生、张某、常某在常保生发生事故时已在绥阳镇居住一年以上。
亦无需王某某主张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或居委会与公安机关共同出具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常保生父母的扶养费问题。
陆凤秋于2017年1月18日一审判决后去世,事实有所变化,其扶养费按照17年的时间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常保生死亡后,陆凤秋生存期间的扶养费应予支持。
因此,陆凤秋的扶养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为7830元×2年×1/2=7830元。
王某某主张常某某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扶养费错误,但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常某某有生活来源的证据。
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常保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40974元。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具体的给付内容,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单独作为一判项内容,判决驳回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可,但一审法院认定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再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某、林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但陆凤秋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死亡的事实,导致其扶养费的数额有所变化。
鉴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均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陆凤秋扶养费均予调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890元(其中常某某扶养费58725元、陆凤秋7830元、常某扶养费8233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食宿费3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40%即256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变更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吕某某赔偿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因常保生死亡造成全部损失640974元(具体项目同本判决二中所列)的10%即6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常某某、常某某、张某、常某负担406元,由张某某负担1235元,由吕某某负担1235元,由林某负担1235元,由王某某负担49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张某某负担1235元,林某负担1235元,由王某某负担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芦颖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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