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抚宁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颂,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承德市。
被告:丁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执行董事。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王海利与被告抚宁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房地产公司)、刘某某、丁艳丽、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某某、被告丁艳丽、被告天城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张某某、王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欠付原告工程款3389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大集工地的临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389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钱结清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丁艳丽系夫妻关系,我们曾于2017年11月27日对二被告进行起诉,刘某某提出系代表天成公司为宏润房地产公司施工,相关款项应由上述二被告偿还,特此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抚宁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丁艳丽、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以天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三个二层板房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办公室、库房等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在工程完工后(开发楼房)四层拨款时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389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钱结清欠款,并且以刘某某及妻子丁艳丽共同的承德市双桥区永安街医药组团2号楼4单元208室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至今。被告天城公司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宏泽福园的承建单位,被告刘某某系该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二份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天城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板房安装合同,天城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时结算。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上述款项出具欠条,并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刘某某与妻子被告丁艳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天城公司安装活动板房属于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附属工程,故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338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丁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抚宁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利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韩秋园
书记员: 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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