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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郝春迎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保险公司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受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因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以与因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为准,对医疗费17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则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66.1元/天×120天=793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因此护理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87.8元计算为87.8元/天×53天=4653.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为53天,共计159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4450.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计12685.4元。其余损失1765元,按80%的比例为1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12元,共计1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受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因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以与因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为准,对医疗费17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则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66.1元/天×120天=793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因此护理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87.8元计算为87.8元/天×53天=4653.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为53天,共计159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4450.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计12685.4元。其余损失1765元,按80%的比例为1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12元,共计1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金池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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