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郝春迎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主次90%和10%划分,被告主张按70%和30%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复印病历的费用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病历复印费用也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而到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过重,德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条件较景县好,去德州检查以便准确的确诊病情,应认为是必要的,因此对该检查费应予确认并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检查乙肝、丙肝的费用。本院认为,伤者入院治疗,对乙肝、丙肝进行检查,是医院对病人必要的检查过程,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L3、4椎体边缘骨质增生系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先期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2.97元(其中包括在景县医院的医疗费11293.97元、病历复印费4元,在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02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4882.9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4882.97元,按80%的比例为3906.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先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906.38元,共计139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主次90%和10%划分,被告主张按70%和30%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复印病历的费用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病历复印费用也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而到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过重,德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条件较景县好,去德州检查以便准确的确诊病情,应认为是必要的,因此对该检查费应予确认并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检查乙肝、丙肝的费用。本院认为,伤者入院治疗,对乙肝、丙肝进行检查,是医院对病人必要的检查过程,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L3、4椎体边缘骨质增生系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先期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2.97元(其中包括在景县医院的医疗费11293.97元、病历复印费4元,在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02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4882.9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4882.97元,按80%的比例为3906.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先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906.38元,共计139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金池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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