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东区正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84977336F。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安平县。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案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8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王盼来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其借款1598万元,虽提交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及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交付上述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上并未显示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实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其提交的银行凭证中,还有部分取款记录,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取款项的实际用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均提出了异议,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598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是680万元。2、一审审理程序瑕疵,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涉案金额大,且当事人多,案件复杂,对本案借款数额争议比较大,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盼来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从来不知道给这笔借款进行担保盖章的事,经向公司股东了解包括张某某本人,都说没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人张某某一审未出庭,曾要求张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质询,说清楚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实情,但没说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于情于理于法不能让人信服。2、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并没有给付,认定借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3、担保借款合同上甲方并未签字是空白,明显不正常,因此,对上诉人海通公司不具约束力。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担保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断,以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庭审中,海通公司补充称:1、原判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被上诉人王盼来实际借给张某某的款项为本金680万元。一审中,王盼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张某某出借1598万元事实,张某某在2017年3月18日写给王盼来的证明,也仅是说王盼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出借给张某某680万元,三次现金借款135万元,一审时王盼来也提及利息有时是2分、有时是3分,在被上诉人王盼来无充足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135万元现金的给付是不真实的,而是为将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贷利息合法化。双方真实的借款数额是68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发生时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2205733元,本息共计9005733元,因此,原判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2、原审认定海通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先前的债务“以旧转新”形成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是仅对债务人张某某2014年7月24日这一天向王盼来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将这一天之外的借款一并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王盼来答辩称,第一,海通公司一审时对合同加盖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说明海通公司认可了印章的真实性,其上诉时又提出对盖章不知情,但公章是公司所有,且一审时张会杰的证言称公章一直由马会杰持有保管,因此只能说明加盖公章时公司其他人员是知情的,海通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来推卸责任;第二,担保借款合同有四份,海通公司应当持有一份,如果认为王盼来所提交的合同原件没生效,那么海通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原件提交法庭;第三,担保的数额和范围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当庭补充的理由不成立。海通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张某某称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海通公司印章一事,公司其他股东是知情的。王盼来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5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盼来借款。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王盼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及借款方式: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此笔借款由张国锋2014年7月24日借款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未全部清偿转为新借。借款利率:借款按日计息,利率月息3%。还款及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本息归还均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打入出借人指定收款账户。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以下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后满两年。被告张某某签字按手印,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盼来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此笔借款由张某某2014年7月24日借款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转为新借,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盼来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的借条和银行明细清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锋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盼来借款本金15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7680元,减半收取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盼来又提交七份银行凭证,其中四份转款凭证合计680万元,三份取现金凭证计135万元,以及1598万元款项的来历计算表格一份,以证实1598万元出借款项的形成、来历。张某某质证后称:因自己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所以通过别人介绍向王盼来借款,双方没约定利息,只是我还不了钱,王盼来就按每月三分的利率给计算利息;转账借款680万元事实是存在的,而135万元应是拖欠的利息,如果计算到2016年1月1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话,也到不了1598万元这个数,这数额都是盼来自己算出来的,自己感觉欠人家钱还不了理亏,所以盼来怎么算我就怎么接着,也就无所谓了。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24日、9月4日、9月23日向王盼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60万元、50万元、500万元、70万元,合计680万元,又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3日、2月15日向王盼来借现金50万元、35万元、50万元,合计135万元。因张某某不能偿还借款,王盼来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逐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然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按3%的利率计算下月利息,直至2016年1月1日,本息合计共12976210.71元,另增加3003789.29元的违约金,总计1598万元。2016年1月1日,张某某给王盼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王盼来1598万元,该借款是由张某某2014年7月24日借款未能偿还,由本金和利息转来。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张某某1598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后因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王盼来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借款人张某某及担保人海通公司,要求承担借款本、息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盼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上诉人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光、赵万萱、被上诉人王盼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张某某向王盼来借款未能偿还,事实存在,现王盼来通过诉讼要求张某某清偿借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王盼来出借款的本金数额。诉讼中,王盼来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可证实张某某收到王盼来815万元借款事实,且张某某在2017年3月18日和同年8月26日的证明中均承认收到了135万元的现金借款;张某某上诉称只收到680万元的借款,而135万元款项是由王盼来高息转入的,没证据支持。从被上诉人王盼来提供的1598万元款项的形成来看,该款项是以815万元的借款为基数,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复利所形成,另增加的3003789.29元,被上诉人称系违约金,但缺乏任何依据。诉讼中,王盼来称张某某将81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以后,又给其出具借款条并将款项再借走,依次倒账、换据,亦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盼来主张的1598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及300余万元王盼来所称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以其作为借款基数并主张还款权利数额有误。另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出具了1598万元的借据以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但根据其上诉理由及陈述,1598万元款项中包括了月利率按3分计算的利息及300余万元的违约金,故不能以其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应以815万元为还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分段支付了利息以及其利息已转入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双方应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于海通公司的保证责任。海通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对于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除担保的本金数额有误以及利率约定违法外,其它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义务。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海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至于上诉人称担保借款合同中甲方王盼来未签字问题,因合同系王盼来提供且担保方海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故不应影响该合同的相应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衡水海通内陆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盼来借款本金人民币8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相应借款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按本金60万元计息;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按本金110万元计息;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按本金610万元计息;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按本金680万元计息;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按本金730万元计息;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按本金765万元计息;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15万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盼来负担28832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00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张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海通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75元,由被上诉人王盼来负担52614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4761元,张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海通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海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吴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