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富,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关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富与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20,873.77元,具体为医疗费26,4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8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5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主张金额不变,主张误工费22,1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损失金额共计216,757.7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196,757.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原告从本市泸定路、同普路乘坐被告驾驶员驾驶的青泸线公交车,车牌号为沪DDXXXX,车辆行驶至长宁区新泾一村公交站台时因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刹车不当,原告在车厢内摔倒,致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原告自上车时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躲避第三方车辆导致刹车进而使原告受伤,且原告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除外购药246.50元外其余金额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适用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导致,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张国富乘坐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叶翔驾驶的“青泸线”公交车(车牌号为沪DD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新泾一村公交站台时,因为避让其他车辆刹车不当,致使车上乘客即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26日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自行委托,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富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张国富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本次损伤与其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富本次外伤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国富左髋部因故受伤,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另提供事发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原告从公交车中门上车后,尚未落座即摔倒在地,原告站立到摔下的过程因视频中断1秒并未显示,被告解释是存储原因导致视频不连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户口簿、原告门诊病历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原告作为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就事发经过,根据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监控视频,结合双方陈述,确认了原告在被告车厢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及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况下,故被告应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采纳问题,原、被告均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从证据规则和相关规定考量,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南镨铊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无相关医疗处方,相应费用246.5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18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54.5天,计1,090元。
3、残疾器具辅助费,凭票据确认为18.8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结论营养180日,计5,4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结论护理180天,扣除住院55天,计6,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凭票据确认为3,850元,护理费共计为10,1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60元计算,且原告未到退休年龄,金额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22,14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和重新鉴定意见认定XXX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47,230元。
10、鉴定费3,350元,是原告花费的必要支出,凭票据确认为3,3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811.27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垫付费用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5,811.2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预付,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富损失195,811.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10元,减半收取计2,117.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092.50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姚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