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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宾
常安殊(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博

原告张国宾。
委托代理人常安殊,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数额增加至149371元。
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损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为66856.98元。此金额足够修复受损车辆。同时,抄单记载车上拉有30-40吨货物,所以还需核实是否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张国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记载张国宾将其所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签单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
2、2015年9月21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9月20日6时,原告司机翟胜刚驾驶冀C×××××号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顺风货架前,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栽入路边沟中撞击路边树木,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胜刚负全部责任。
3、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保险报损单两张、车辆拆解照片138张、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事故车辆冀C×××××号货车修理部位及部件情况;《事故车辆拆解照片》主要影像了事故车辆拆解情况。
4、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项收据一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冀C×××××号货车赔偿路产损失1990元,发生施救费15000元。
5、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客户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保险公司:张国宾,男,身份证号××,其在昌黎联社客户经理部办理了汽车抵押消贷款,抵押汽车的车辆号码冀C×××××。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尚不拖欠此笔贷款的月还款额。因此同意张国宾作为本次事故的受益人,将保险赔偿款划入张国宾账号”。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客户经理部印章,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
6、冀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国宾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崔胜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7、2015年12月15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为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价格为130570元,残值2000元。
8、《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评估费3811元。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用证据2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用证据3证明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拆解,并由该维修厂将拆解照片送达至被告。用证据4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1990元以及因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15000元。用证据5证明作为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联社同意我方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用证据6证明我方车辆行驶证合法、驾驶员及车主的运输资格合法。原告证据7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0570元,含残值2000元。用证据8证明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3811元。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须与我公司查看人员进行核实,我公司系统有拆解照片须核实。对证据4认为路产损失过高,认可1000元。施救费过高,根据车的质量以及施救过程结合河北省下发的施救标准,认可7000元。对证据6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原告应当提供年检页。证据7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程序合法,但是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违背,其中驾驶室总承及车架总承、举升液压油缸、发动机机体损坏均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如法院认可此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将收回以上部件。该鉴定意见书中扣除残值过低,我公司已对该车辆损失部件进行核实并出具定损单,基于以上我公司要求向上一级物价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经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6856.98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方不予认可。应当以价格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系单方制作,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且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国宾为其所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
2015年9月20日6时,原告司机翟胜刚驾驶冀C×××××号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顺风货架前,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栽入路边沟中撞击路边树木,造成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胜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冀C×××××号车在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拆解,拍摄了《事故车辆拆解照片》。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5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价格为130570元,残值2000元。
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证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花费评估费3811元,施救费15000元。
原告冀C×××××号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路产损失等费用1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宾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价格为130570元,残值2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1990元,且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证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花费评估费3811元,施救费15000元,属于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49371元(130570元-2000元+1990元+3811元+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违背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宾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9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宾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损失价格为130570元,残值2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1990元,且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证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花费评估费3811元,施救费15000元,属于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49371元(130570元-2000元+1990元+3811元+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违背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宾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9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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