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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安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陈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5,260.03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伙食补助费1,610元(20元/天×8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68,034元/年×20年×0.24)、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护理费9,050元(住院期间7,170元+80元/天×2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交通费1,00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21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沪L9XXXX车在本区淞发路进淞肇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张国安和案外人黄子轩发生碰撞,致黄子轩、张国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子轩、张国安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L9XXXX车的保险人。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9XX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内无特别约定,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庭后调阅的被告陈某的陈述资料可以看出来,事发时原告是横穿机动车道过马路,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只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沪L9XX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确实已经扣除了伙食费,还请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天;4、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标准无异议,对系数有异议;5、误工费,标准无异议;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工费,其他时间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9、交通费,认可500元;10、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11、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12、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
  针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要求按照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再辩称,事发后就将事故发生情况向交警部门作出陈述,对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8日21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沪L9XXXX车在本区淞发路进淞肇路西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张国安和案外人黄子轩发生碰撞,致黄子轩、张国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子轩、张国安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0.5天,产生医疗费155,260.03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原告产生住院期间的护工费7,17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花766元购买轮椅、3月12日花130元购买腋下拐。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原告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颈髓损伤,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颈髓损伤,颈椎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国安腰椎、颈部及右膝部交通伤,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占位、颈部及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的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100元。
  三、沪L9XXX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户籍类别非农。
  五、(2018)沪0113民初218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黄子轩医疗费1,879.1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子轩、张国安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当事人确认金额为155,260.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6,563.2元,根据原告户籍类别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9,3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9,05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护工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8,1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96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3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600元,根据重新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行分担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安医疗费155,260.03元、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发票2,000元,共计529,649.23元,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安519,649.2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安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8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35元,被告陈某负担4,573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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