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奇
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高巍
原告张国奇。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奇与被告徐某某、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28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作为冀R×××××号中巴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20.52元、租床费54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366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和诊断证明按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77.83元/天×2人=4514元,出院3个月1人护理90天×77.83元/天=7004元,合计115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8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交通费271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5%×20年=27306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5%×18年=245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支持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3人=18402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但未乘以伤残系数,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3人×15%=2760元。9、误工费5个月×800元/月=4000元,被告不认可,鉴于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损失8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150.8元、复印费39.5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1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车损800元,合计59653元。余款114100.8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徐某某垫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00.8元,合计93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28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作为冀R×××××号中巴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20.52元、租床费54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366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和诊断证明按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77.83元/天×2人=4514元,出院3个月1人护理90天×77.83元/天=7004元,合计115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8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交通费271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5%×20年=27306元,被告对计算年限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5%×18年=245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支持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3人=18402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但未乘以伤残系数,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3人×15%=2760元。9、误工费5个月×800元/月=4000元,被告不认可,鉴于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损失8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150.8元、复印费39.5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1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车损800元,合计59653元。余款114100.8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徐某某垫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00.8元,合计93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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