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雅深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李秩(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方正县林业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
委托代理人李智英,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秩,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深、被告宋泽团、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秩、李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杨野所有的黑LDU137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公里16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10-53253号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肾周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
原告共计住院22天,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半年内勿剧烈运动、勿体力劳动、定期复查。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8.6元、误工费12908元、护理费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4081.4元、护理费8264.4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23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534.4元。
其中,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45634.4元,余2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232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8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予调整;三、交通费应当结合是否与此次损害有关联关系并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某一致。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件。
意在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现任。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书1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清单1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23288.6元。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祥龙陪护。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600元。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认为:一、交通费没有体现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二、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然时间相符,但是票据编号是相联的,因此对该证据也有异议。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
意在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应结合护理人员和受伤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是农民,其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宋某某驾驶黑LDU137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公里61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黑10-53253号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4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灯光设施不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认定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门诊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肾周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
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3288.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祥龙陪护。
2016年8月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误工损失日和医疗护理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其鉴定意见为:(一)张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肾周围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相应部位灰白交界向颅内移位左侧侧脑室受压变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LDU1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灯光设施不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288.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4082元(2855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00元(50元×22天),交通费无合理票据,被告应按就医期间每日3元补助原告交通费用,为66元(3元×22天);上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数额是24388.6元(23288.6元+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388.6元(24388.6元-1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10072元(14388.6元×70%);上述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是22412元(14082元+8264元+66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0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4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书1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清单1份。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23288.6元。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祥龙陪护。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600元。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认为:一、交通费没有体现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二、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然时间相符,但是票据编号是相联的,因此对该证据也有异议。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
意在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应结合护理人员和受伤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是农民,其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宋某某驾驶黑LDU137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公里61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黑10-53253号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4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灯光设施不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认定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门诊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肾周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多处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
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3288.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祥龙陪护。
2016年8月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误工损失日和医疗护理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其鉴定意见为:(一)张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肾周围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相应部位灰白交界向颅内移位左侧侧脑室受压变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LDU1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灯光设施不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288.6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4082元(2855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00元(50元×22天),交通费无合理票据,被告应按就医期间每日3元补助原告交通费用,为66元(3元×22天);上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数额是24388.6元(23288.6元+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388.6元(24388.6元-1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10072元(14388.6元×70%);上述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是22412元(14082元+8264元+66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0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4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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