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杨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君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赵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代理人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5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爱苑果品店门前,与原告张国君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国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张国君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侧膝关节挫伤、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后部骨挫伤、左侧腰部血肿、腔隙性脑梗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医生诊断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 349.78元。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原告张国君的律师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君所需护理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国君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对路面车辆瞭望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君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张国君诉求合理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负担70%。关于张国君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14 306.78元,门诊费用为1 043.00元,合计为15 349.78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部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94天,但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费应按照50天计算,原告庭审中称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50天是指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44天当然属于误工时间内,本院认为,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右侧膝关节仍需继续固定6-8周,嘱其需要继续休息至少3个月”,而且该医院在原告出院后为其复查时又先后出具多份诊断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三个月,在该医院的结论与鉴定书的误工50天的结论有冲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94天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原告主张的按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亦属合理,误工费共计11 340.80元;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应属合理,住院44天,护理费共计为6 308.60元;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44天,共计为4 400.00元;就医交通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应属合理,住院44天,共计为132.00元;鉴定费1 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28.00元,共计2 128.00元有票据证实,但因鉴定事项为两项(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时间),考虑到误工时间部分的鉴定结论的争议性,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合理部分为1 06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5 349.78元、误工费11 340.80元、护理费6 308.60元、伙食补助费4 400.00元、就医交通费132.00元、鉴定费用1 064.00元,以上共计为38 595.1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 000.00元、误工费11 340.80元、护理费6 308.60元、就医交通费132.00元、鉴定费用1 064.00元,计28 845.40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的余额9 749.78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6 824.8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 349.78元后,余额为1 475.0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 845.40元。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 47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0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张国君负担10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9.00元(原告张国君已预付此款,被告张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张国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