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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君、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原告张志博,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志博之父,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被告高洪岩,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内。
法定代表人孙时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君、张某某、张志博诉被告张某某、高洪岩、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君、张某某、张志博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广,被告张某某、高洪岩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1月28日20时,三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高洪岩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黑L×××××牌照出租车,行驶至五常市五通公路6公里5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身体受伤。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张国君受伤后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支付住院医疗费71,008.34元、门诊医疗费2,323.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735.03元,张志博支付医疗费164.14元。经鉴定,原告张国君的损伤为十级残;误工30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国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141.34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22,143.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和邮寄费2,73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35.03元、赔偿张志博医疗费16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此次事故是由他人酒驾造成的,我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我承担,我有承运人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洪岩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车是我的,租给张某某开晚班,在他开车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他承担,与我无关。如果需要我承担,我有承运人责任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每座每人的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00元,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的1,050.00元。同时,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和鉴定费用。建议原告优先考虑向他方交强险公司主张理赔。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国君、张某某及张志博法定代理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志博和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张志博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8年1月28日20时许,原告张国君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高洪岩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黑L×××××牌照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五常市五通公路6公里5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君身体受伤。称原告张某某和张志博也在车上,也受到轻微伤。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五常市兴盛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张国君与张某某是父子关系,张国君与张志博是叔侄关系,三人于2018年1月28日在乘坐的出租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张某某和张志博在车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承认原告张某某和张志博也在车上,但不确定是否受伤;被告高洪岩无异议。(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称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00元,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的1,050.00元;被告张某某、高洪岩无异议。(5)住院病案一册附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自2018年1月28日至3月17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张国君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9份,证实其支付住院医疗费71,008.34元、门诊医疗费2,323.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高洪岩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住院费中有288.00元的取暖费不合理,高间费每天90元计4,230.00元,应按普通床位每天21.00元计987.00元予以支持,门诊票据中有几处由“张国军”的名字涂改为“张国君”,建议补充证明。(7)原告张某某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计735.03元、张志博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计16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邮寄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经鉴定,其颈椎脊髓损伤术后为十级残;误工30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评定过长,应该在120-180天之间,鉴定和邮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高洪岩均无异议。(9)出租车票据十份,合计金额为500.00元,拟证实原告张国君做鉴定支付的车费。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高洪岩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票据连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无法证实与医疗行为有关,建议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支持3.00元的交通费。(10)五常市兴国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有关张国君为该单位职工,从事生产磨米工作,月工资为4,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高洪岩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提供该公司的执照资质等证明材料,以及用工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工资发放明细,且其病案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信息均为农民,故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高洪岩均无异议。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均无异议,故此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3)、(6)、(9)、(10)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3)经被告张某某佐证后,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反驳,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发票,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纳;证据(9)中部分票据连号,且未标明起止地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此不予采纳;证据(10)只是单一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一致,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1月28日20时许,三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高洪岩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黑L×××××牌照出租车,行驶至五常市五通公路6公里5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张国君受伤后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支付住院医疗费71,008.34元、门诊医疗费2,323.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735.03元,张志博支付门诊医疗费164.14元。经鉴定,原告张国君的损伤为十级残;误工30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人(座)绝对免赔350.00元。

本院认为,造成三原告损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对三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原告张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应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每日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医疗费73,331.34元中的72,981.34元、张某某医疗费735.03元中的385.03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48天,每天补助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营养费9,00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营养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误工费25,181.92元(按农林牧渔业30,638.00元年÷365天×300天),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护理费22,143.90元(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58,569.00元年÷365天×138天),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2,665.00元,赔偿20年的1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君交通费144.00元(住院48天,每天补助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八、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国君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九、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国君医疗费3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0.00元、赔偿原告张志博医疗费164.14元,此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十、驳回原告张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14.15元,余下元由原告张国君自行负担129.55元,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权
人民陪审员 何影
人民陪审员 于沿明

书记员: 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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