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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发张某某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发张某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兆波,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324XB。
法定代表人杜鹏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强贺某,男,汉族,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发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发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波、王宝生、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强贺某、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发张某某于197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农民合同工、计划内临时工的身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5年8月。2016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1979年3月至1990年12月原告的个人档案交给原告或劳动局,使得原告可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将1979年3月至1995年8月原告的个人档案交给原告或劳动局,使得原告可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批复(2004)48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河北省第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国有产权的批复、关于将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计划内临时工企业补缴养老保险金列入国有资产抵扣的函及附关于将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原计划内临时工企业补缴养老保险金列入国有资产抵扣的函及附88人名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改制,原告为被告职工,且被告将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列入国有资产抵扣的事实;
证二、原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职工,1993年8月15日因工受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三、一审(2003)海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04)秦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冀民再审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79年3月至199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补缴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事实;
证四、冀三建办字(1994)第24号关于转发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市体改委《关于我市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及秦政(1994)第22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市体改委《关于我市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由国营企业员工变更为劳动合同制员工;
证五、1979年1月1日-1979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一份、1986年1月1日-199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六、被告单位1988年1月12日工资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七、实际在被告企业在岗工作时间的统计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79年4月,离岗时间1995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79年、1981年、1983年;
证八、2006年7月7日被告补缴养老保险42个月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市政府第7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42个月的事实。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原告于1979年3月份至1995年8月份在被告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建立劳动档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将原告档案提交给秦皇岛市劳动部门。2003年3月被告改制的时候为88人补缴了养老保险,其中就有原告,这说明被告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保险手续;
证九、我方还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情况。证言内容为:“张国发张某某是1979年参加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1986年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1987年开始省三建就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年开始被告就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有工资单可以证明,之后,原告一直工作到1993年,出过工伤一次,伤好后一直又工作到1995年,由于企业出现了待岗、放假,原告从1995年开始待岗、放假,有52号政府文件可以证明,放假期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之后企业改制发生了劳动争议,到法院打官司,法院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到现在为止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到劳动局询问,劳动局说企业必须出示张国发张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档案,交给劳动局,由劳动局办理张国发张某某的退休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函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被告已经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文件为原告补缴了1991年-1995年期间的保险;对证二、伤残等级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三、从该三份裁判文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79年3月-1995年8月,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去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转移档案后续问题,但是原告于2016年3月才开始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从1995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对证四、该份文件同样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从1995年开始实施,因此,该证据起不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五、同样是复印件,对于原告在1979年-1990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而且该事实也已经过贵院和相关法院的认定,但是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原告在1979年-1990年期间的身份问题,原告在此期间一直都是被告单位根据省建设厅招收的计划内临时工,对于该计划内临时工,根据河北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因此,原告在该段时间的工作时间与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任何关系;对证六、没有异议,但是证六不能起到原告想要证明的需要被告转移档案的证明目的;对证七、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1991年-1995年为原告缴纳的保险与原告提供的证六工作期限完全一致,证明被告单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张国发张某某在被告工作的时间,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对证八、没有异议;对证九、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于1979年-1995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人后来陈述的劳动关系是否一直存在的问题,该问题已经经过贵院及中院的相关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证人的该份证言不属实,对于证人所证明的需要被告移交档案,原告办理退休问题,首先证人已经明确说明劳动局并未明示原告移交档案即可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冀劳办、河北省劳动厅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文件,原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是否将原告1979年3月-1990年12月期间的个人档案移交无关,因为,根据文件精神及原告的身份,原告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也无法改变原告原计划临时工的身份,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发张某某于1979年3月至1995年8月在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身份为当时被告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并非为被告单位的固定工;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并未明确企业是否应为计划内临时工建立个人档案资料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建立个人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因被告否认已为原告建立个人档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为其建立个人档案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移交给劳动行政部门或原告本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发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发张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人民陪审员  曹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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