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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马屯镇客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天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363.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赵天宝驾驶车牌号为冀T×××××东南V3轿车,行至枣强县××前××龙村附近时,因驾驶不当驶入路边的沟内,致使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是单方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警,报110后,枣强县马屯镇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了上述事故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各种费用共计75363.4元。被告只给付了13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剩余赔偿款62363.4元。故诉至法院。
赵天宝辩称,一、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天宝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车辆的油门有突起,造成车辆失灵,应属于意外事件。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乘座机动车时,没有系安全带,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三、原告乘座被告的车辆属无偿搭乘,此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对好意同乘使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同乘期间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应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乘座被告的车辆属无偿乘座,被告属于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13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帮工人,张某某属被帮工人,其损伤责任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委托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拟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原告所属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220,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故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驾驶租赁来的冀T×××××东南V3轿车和原告合意去吃饭,因驾驶不当发生事故,原告坐副驾驶座位,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8074.4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张某某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因摔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后续医疗费:已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在不出现并发症的情况下,再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天宝给付原告张某某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某乘坐赵天宝的机动车,系无偿搭乘,属于好意同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但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责任,赵天宝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74.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误工费64.07元×180天=11532.6元,护理费102.3元×75天=7672.5元、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229.5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45206.6元,因被告赵天宝已给付原告张某某13000元,应再给付原告张某某3220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2元,由被告赵天宝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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