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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卫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某某。
被告柯正国。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金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卫某某、柯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吉某公司、卫某某、柯正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吉某公司交付借款482500元,被告吉某公司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8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扣减被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
二、被告卫某某、柯正国对被告黄石市吉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三被告负担1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利荣

书记员:潘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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