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诉讼代表人:景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鉴定,并在相关鉴定底稿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经核算,认为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大于其现实价值,故从经济角度考虑,将该车推定全损,采用了成本法计算损失价格,既:车损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经核算,最终确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28800元。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虚高,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虚高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进而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问题。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够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实际修复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且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以实际修车支出费用作为赔偿依据的抗辩与法不合,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是否超标问题。从事故车辆的车况看,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所开具的面额为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显然包括吊车和拖车的费用,故150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应予确认。关于鉴定费与拆验费是否属于重复收费问题。3570元鉴定费收费主体为作出鉴定报告的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而3570元拆验费的收费主体系配合鉴定的衡水市开发区大众轿车维修中心,故两项收费均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并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
关于比例赔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张某某投保时,已就比例赔付条款向张某某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比例赔付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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