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利。
委托代理人董海瑞。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利与被告谷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委托代理人董海瑞、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3月18日16时37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与裕翔街交叉口南110-044021号灯杆附近时,撞上在公交车站台等公交车的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及环卫工人张国利,致车辆受损、公交站牌损坏、郭如意当场死亡、赵青、赵立霞、张国利受伤,受害人赵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刘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张国利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赵秀丽、梁红霞系受害人赵青的父母。被告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谷某某,谷某某系刘某某前妻,刘某某系借用谷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青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郭如意、赵青死亡、张国利、赵立霞受伤,郭如意、赵青的亲属及伤者赵立霞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2016)冀010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秀丽、梁红霞(赵青父母)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3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6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6204元,共计653358.99元。以(2016)冀01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庆荣等四人(郭如意亲属)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元,共计564282元。以(2016)冀0108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立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79元、护理费6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63.46元。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质证意见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6751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一份予以佐证。
无异议
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无异议。
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主张510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
不认可。
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4、护理费
主张2040元,未提交证据。
无证据,不认可。
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7天,需一人护理,应给予适当的护理费用,鉴于原告实际产生了护理,其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应为615元。
5、误工费
主张1360元,未提交证据
无证据,不认可。原告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8366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石家庄市公交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张国利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颜色、字形等有别于合同文本其他部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逸均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国利的各项损失共计83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5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医疗费10000元垫付给本案中的受害人赵青用作抢救费用,故该限额已使用完毕,不再予以分割,原告张国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1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国利的护理费6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张国利应得60元。〈计算方法110000*615/(615+557178+564282+3122)〉,剩余555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利护理费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6元。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爱利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张书辰
书记员: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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