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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易某等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韩爱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207.5元,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范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5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鄂E×××××号小货车行驶至雾殷公路12公里400米处时与易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的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的亲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现要求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对其余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起事故中除张某死亡后,还有第三者车上人员易某、金碧廷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易某、金碧廷保留相应份额。对原告不符合赔偿标准以及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6日15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宜昌市夷陵区殷家坪往雾渡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务殷公路12公里400米处时,与易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易某、乘车人金碧廷受伤,乘车人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易某无责任,乘车人金碧廷、张某无责任。2017年1月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320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查明,张某为张某某、易某之子,出生于2017年7月24日。被告范某某所有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诉讼中,易某、金碧廷出具书面承诺,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部分放弃交强险应得份额,同意由原告主张。
原告张某某、易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被告范某某、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易某系张某的父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01707.50元。因被告范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91707.50元,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71707.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易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易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170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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