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被告黄某,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后续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3,287.3元(含二期医疗费12,055.8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6,88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8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0,2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广粤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QXXXX的小汽车沿广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东路路口向西绿箭头灯左转弯,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表示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将后续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将诉前垫付的一万元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认可二期医疗费金额12,055.8元,要求扣除208元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10,637.8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纳税单和纳税记录,且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可280元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2,680元;关于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发票载明的28.5天,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共计57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5时05分许,被告驾驶名下车牌号为沪HQ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广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东路路口向西绿箭头灯左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广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7年3月16日,又至该院、苏州市中医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江苏省高邮市三垛中心卫生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1,023.5元,伙食费208元,护工费84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接受二期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055.8元。2017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盆部、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40元。2017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车架钢印号为063421JXXXXXXXX的胜飞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前导流罩破损脱位,车身饰罩缺失,前、后轮异常定位,车架扭曲变形,后组合灯破损脱位。前、后轮制动装置连接正常,制动功能尚存。转向装置连接正常,转向功能尚存。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另查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系牌号为沪HQ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甘垛镇荷花村十六组52号,自2009年6月起居住在本市虹口区江湾镇公安街XXX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记录、出院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电动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万安西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检验报告书,被告黄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询问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同等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7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240日,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8元的伙食费,并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同等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双方均同意扣除伙食费2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3,079.3元,其中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0,637.82元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1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及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6,88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确定为66,7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购买电动车发票及检验报告书,酌定为500元。
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某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指导价规定,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340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共计79,7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739.65元;
以上四项合计130,999.6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0,99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96元,减半收取3,199.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76.98元,被告黄某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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