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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军诉刘某某、吴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军
刘某某
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吴建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巴金悦

原告张国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吴建军,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0924897-5。
负责人成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吴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吴建军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919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路段,与对向唐小坡驾驶的原告张国军所有的冀HN9151(冀HNF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小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小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被告吴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去两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两家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均未给我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792.1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时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国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7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时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9199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人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只有车辆损失。该部分损失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吴建军应承担的70%,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30%,由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肇事各方的驾驶人和车主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院先后处理了事故当事人贾兴实、刘某某的赔偿问题,结合本案原告陈述的索赔经历,不应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9199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16003.55元(包括医疗费5663.55元、误工费3870.00元、护理费2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8540.00元[按(车辆损失5000.00元+施救费7200.00元)×70%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国军24543.5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9151号、冀HNF11挂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3660.00元[按(车辆损失5000.00元+施救费7200.00元)×30%计算]。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吴建军共同承担70%为469.00元,由原告张国军承担30%为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9199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人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只有车辆损失。该部分损失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吴建军应承担的70%,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30%,由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肇事各方的驾驶人和车主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院先后处理了事故当事人贾兴实、刘某某的赔偿问题,结合本案原告陈述的索赔经历,不应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9199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16003.55元(包括医疗费5663.55元、误工费3870.00元、护理费2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8540.00元[按(车辆损失5000.00元+施救费7200.00元)×70%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国军24543.5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9151号、冀HNF11挂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3660.00元[按(车辆损失5000.00元+施救费7200.00元)×30%计算]。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吴建军共同承担70%为469.00元,由原告张国军承担30%为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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