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
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军,男,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某申请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出庭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与张国军签订赔偿协议后,是否尚有赔偿金60000元未履行;二、如果周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是否明显高出利息损失。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周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张国军签订赔偿协议时,陈某某不在现场,但他同意赔偿100000元,后经协商确认赔偿款310000元。其支付完第一笔100000元赔偿款后才签订协议。当时给陈某某打电话,他表示认可。其支付第二笔100000元后,告诉张国军剩余的60000元可以先找陈某某支付,张国军直到过年也未向其催讨过,直到2015年春节前,张国军打电话告诉其60000元陈某某未支付。其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说签订协议前已支付张国军80000元医药费,双方已结清了。证明其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本院对周某某的陈述组织质证,张国军对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与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310000元,应由周某某支付。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代周某某支付赔偿金60000元,不能证明周某某已履行60000元赔偿款支付义务。
本院对周某某的举证,结合张国军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周某某在陈述中自认未履行剩余赔偿金6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后,代其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或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该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原则上具有补偿性,当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请求或抗辩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调整。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国军、周某某系《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周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250000元(含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0000元),对未予支付的60000元,其抗辩主张应由陈某某支付,且陈某某已经支付,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国军诉请周某某支付赔偿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国军主张的违约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利息损失28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息借贷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以年利率6%计付的司法解释规定,核定张国军的实际损失为7092元,违约金30000元已超过该损失的30%即9220元,应予调整。综合考量周某某已按期如数支付了赔偿金250000元,仅有赔偿金60000元未予支付也事出有因,不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据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军支付赔偿金60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6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2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原则上具有补偿性,当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请求或抗辩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调整。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国军、周某某系《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周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250000元(含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0000元),对未予支付的60000元,其抗辩主张应由陈某某支付,且陈某某已经支付,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国军诉请周某某支付赔偿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国军主张的违约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利息损失28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息借贷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以年利率6%计付的司法解释规定,核定张国军的实际损失为7092元,违约金30000元已超过该损失的30%即9220元,应予调整。综合考量周某某已按期如数支付了赔偿金250000元,仅有赔偿金60000元未予支付也事出有因,不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据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军支付赔偿金60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6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2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昌银
书记员:宋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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