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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军与葛某某、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葛某某妻子),住同被告葛某某。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葛某某、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居百曲和苑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过户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居百曲和苑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居百曲和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91.3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8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过户房屋时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和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也出具收据,同时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涉案房屋是拆迁房,期房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60,000元于双方过户当日支付。现被告已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符合过户手续,原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某、顾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也希望尽快过户。原告于2020年3月提出过户要求后,被告没有提出涨价,只是希望由原告承担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被告应付税费差额,原告表示同意,后又不同意。之后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就提起损失,并对房屋进行查封,被告对此深感遗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百曲和苑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8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日支付房款、定金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定金2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款、定金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房款420,000元,当日交房,剩余尾款60,000元于双方过户当日支付;被告第一时间办理好一手产证(办理时间以开发商为准,过户时间以国家政策为准),当被告一手产证出来后由原告保管,过户时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支付,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间陆续支付原告定金及房款,共计1,020,000元。被告随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3月,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顾某某,房屋坐落地为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2020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部分税费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葛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已可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期房转让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佣金确认书、煤气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某、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后,被告亦按约交付原告房屋。现被告已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且系争房屋已可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理应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原告承担部分税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承担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被告应付税费差额,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只是表示可以考虑,但随后予以了拒绝。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税费承担重新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房款6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房款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葛某某、顾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葛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国军办理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国军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原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顾某某剩余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葛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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