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军,男,1962年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石门镇提举坞村。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白金波,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
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石门镇石门四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时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白金波、张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金波、张海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白金波驾驶被告张海波所有的冀BB8359号轿车在栗源路段与原告张国军驾驶的冀B388K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612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施救费700元。
被告白金波、张海波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冀BB835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白金波驾驶冀BB8359号轿车载被告张海波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栗源路段时,与原告张国军驾驶的冀B388K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军无责任。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50612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另开支维修费(拆解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拆解费)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冀BB835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白金波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军损失车辆损失费50612元、评估费1500元、维修费(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578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2000元。
二、由被告白金波赔偿原告张国军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58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白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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