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孙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匡某某、孙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君、陈勇,被告匡某某、孙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匡某某因投资所需,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28万元,共计8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匡某某辩称:自2011年起,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借款,共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被告匡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匡某某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被告匡某某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万元,故现被告匡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5万元,但现被告匡某某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匡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偿付利息,由于被告匡某某确实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芳辩称:两被告于2018年9月离婚,被告孙某芳不清楚被告匡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事宜。2018年10月底,因原告和其他人来向被告匡某某催款,被告孙某芳才知晓被告匡某某在外的借款事宜,具体借多少,被告孙某芳不清楚,故被告孙某芳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2018年10月27日,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匡某某因用于投资总的借到张国军捌拾捌万元。当日,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匡某某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张国军转账陆拾万元,于2017年9月5日收到张国军转账贰拾捌万元。《借条》及《收条》尾部均有被告匡某某签名及捺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孙某芳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10月27日《收条》中载明的转账记录有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匡某某70万元,具体为2011年2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匡某某现金15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匡某某转账19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匡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匡某某转账3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2018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1万元,经协商确认利息为18万元,故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出具相应88万元的《借条》及《收条》。2018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匡某某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由于两被告将其两人名下位于本区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他人,且售房款大部分由被告孙某芳收取,两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原告才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原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匡某某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于2011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2013年6月17日收到原告转账19万元,2013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转账35万元,被告匡某某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6年3、4月份被告匡某某曾支付原告十几万元,被告匡某某认为此款中1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其余为偿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匡某某确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称需要给家里一个交代,并称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借款本息合计为88万元,要求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及收条,当时被告并未仔细计算,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88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两被告将房屋出售系为归还银行债务,现有100多万元房款尚未收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出售房屋的情形。被告匡某某另表示,由于其本人至银行查询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仅向其提供2017年起至今的相关记录,2017年之前的银行未提供,要求法院调查其名下尾号为595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6年3、4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孙某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匡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对于原告所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出售房屋系为了偿还债务,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匡某某提供的线索至银行查询其名下尾号为595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将查询到的相关记录送达被告匡某某。经核实,被告匡某某名下尾号为595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并无向原告转账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认为,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匡某某按照年利率15%结算时,被告匡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1万元,经协商,确认金额为88万元。被告匡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的金额中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虽然原告与被告匡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嗣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债权凭证中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匡某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匡某某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匡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就金额而言显然系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在被告孙某芳否认系争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转移财产嫌疑之主张,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军借款88万元;
二、被告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国军借款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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