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
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
刘某
吴某某
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
赵庆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
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原告张国军,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吴某某,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现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7号2号楼一层三单元。组织机构代码号69942532-7。
法定代表人赵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庆国,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2686801-X。
负责人徐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刘某、吴某某、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赵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吴某某、被告赵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东风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各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2份交强险240000元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庆国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及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吴某某的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庆国先期支付的1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50元计5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个月的护理期,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护工费3280元+2600元×13个月计3708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249元÷30天×371天计64912元;因原告张国军系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的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65%计2935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的6200元确属必要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住宿费7349元确属护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军的母亲王桂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4年÷3人×65%计1860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车人为“张立全”、“落雪峰”、“张丽梅”等人的票据(合计4037元)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331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56739.79元。原告提供的翻身用垫收据1张因其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的70%计221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庆国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1500元的15%计47736元,扣除被告赵庆国先予支付的41500元,余款6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返还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先予执行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448元,被告赵庆国承担3654元,原告承担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东风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各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2份交强险240000元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庆国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及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吴某某的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庆国先期支付的1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50元计5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个月的护理期,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护工费3280元+2600元×13个月计3708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249元÷30天×371天计64912元;因原告张国军系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的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65%计2935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的6200元确属必要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住宿费7349元确属护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军的母亲王桂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4年÷3人×65%计1860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车人为“张立全”、“落雪峰”、“张丽梅”等人的票据(合计4037元)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331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56739.79元。原告提供的翻身用垫收据1张因其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的70%计221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庆国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1500元的15%计47736元,扣除被告赵庆国先予支付的41500元,余款6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返还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先予执行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448元,被告赵庆国承担3654元,原告承担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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