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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军与刘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现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7号2号楼一层三单元。组织机构代码号69942532-7。
法定代表人赵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庆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2686801-X。
负责人徐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刘某、吴某某、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赵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吴某某、被告赵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赵庆国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驾驶辽C×××××、辽C×××××挂重型货车同在该路顺行,三方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张国军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及被告赵庆国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张国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车辆挂靠单位为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7202.9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国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
4、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
5、霸州市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出院费用清单、日清单一份,金额共计15850.77元。
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
7、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44天;
8、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5025.02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护工费票据1张,金额3280元,护理时间44天。
9、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8元;
10、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情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
11、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3张共计12748.12元;
12、天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张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1份(住院47天),金额共计:5897.88元。
13、护理人员张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霸州市新华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误工费证明、银行工资卡工资明细各2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张丽梅均为霸州市新华钢管有限公司职工;
1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5级,三个10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
15、翻身用垫收据1张100元;
16、北京祝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固定支具发票1张6200元(见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嘱);
17、交通费172张票据,共计11368.5元;
18、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7349元;
19、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份及原告母亲王桂清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20、保单复印件3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辨称,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东风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辽C×××××挂车在我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法律以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我司不予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商业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号挂辽C×××××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限额外的我将依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庆国辩称,我是冀R×××××号车的车主,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被告赵庆国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货车同在该路顺行,三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与褚河港和平路交口处,原告张国军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及被告赵庆国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国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左侧岩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面神经损伤、××、后纵韧带钙化、寰枢锥半脱位、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下肺肺大泡形成、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5850.77元。原告张国军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5日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面神经损伤、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颈1椎体陈旧性损伤,支付医疗费55025.02元,支付护工费3280元(44天)。原告张国军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转院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根性损伤,支付医疗费12748.12元。原告张国军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转院至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左侧臂丛神经松解术后、××、颈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5897.88元。原告张国军曾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挂号医疗费10元。原告张国军系霸州市新华钢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249元,原告张国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梅护理,张丽梅同为霸州市新华钢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国军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肌力Ⅱ级以下构成Ⅴ(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致左侧轻度面瘫构成Ⅹ(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髓液耳漏构成Ⅹ(十)级伤残,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国军的母亲王桂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两子一女,原告张国军系长子。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620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7349元。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1368.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72张,但其中12张票据中的乘车人为“张立全”,金额计3219.5元,2张票据中的乘车人为“落雪峰”,金额计304元,4张票据中的乘车人为“张丽梅”,金额计5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对上述非原告张国军本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翻身用垫收据1张(100元)亦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赵庆国给付过原告现金1500元。
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赵庆国给付原告4000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东风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庆国驾驶的冀R×××××东风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各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的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2份交强险240000元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庆国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及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吴某某的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庆国先期支付的1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50元计5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个月的护理期,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护工费3280元+2600元×13个月计3708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249元÷30天×371天计64912元;因原告张国军系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的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65%计2935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的6200元确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住宿费7349元确属护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军的母亲王桂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4年÷3人×65%计1860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车人为“张立全”、“落雪峰”、“张丽梅”等人的票据(合计4037元)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331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56739.79元。原告提供的翻身用垫收据1张因其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城郊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的70%计221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庆国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39.79元(556739.79元-240000元)+1500元的15%计47736元,扣除被告赵庆国先予支付的41500元,余款6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返还被告刘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先予执行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448元,被告赵庆国承担3654元,原告承担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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