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务胜口河东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信中地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张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付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事故发生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阶段在发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
损失:
1、医疗费:250869.24元。
2、伙食补助费:(35+1)天×100元=3600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
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天
4、误工费:3000元÷30天×133天=133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5月2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0月8日共133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
5、护理费:(3667+3705+3647.5)元÷3月÷30天×(36+120)天+60548元÷365天×36天=25072.4元,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12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儿子张XX和女儿张影新2人照顾,出院后由儿子张XX1人照顾。张XX系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张影新与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6、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40%=2259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8、司法鉴定费:2300元
9、交通费:2000元
共计554933.64元
本案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付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40%,被告付某某应赔偿原告(554933.64元-12万元)×40%=173973.5元。
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收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汇总单5张。
3、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需加强营养。
4、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1份。证实住院时间及加强营养。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6、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司法鉴定费2300元。
7、肃宁县攀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1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自来水小区租房居住,发生车祸后因生活不能自理才搬回老家居住。
8、肃宁县天天黄焖火锅鸡店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在肃宁县县城打工,收入来源于城市。
9、师素镇西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张XX系原告张国军之子,张影新系原告张国军之女。
10、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单位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张XX护理费数额。
11、尚村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影新与李万松结婚证1份、李万松货物从业运输资格证1份、驾驶本1份、行车证1份、运输证1份。证实护理人员张影新系从事货车运输行业。
12、车票200张。证实交通费数额。其中去沧州住院、出院各一次,到沧州复查3次,到河间做伤残鉴定1次。
被告付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由法庭酌定这些证据是否采纳;肃宁县人民医院的7张收费单据没有病历和相关诊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中067818984号票据和067818935号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单据即使认定也应当在交通费中计算;沧州市中心医院的065307896、068812808号票据记载的费用是医药费用,这些药物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其中183.5元的费用是在出院后的8月1号发生的,故不予认可;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单据,因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坠积性××等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因此,24万余元的住院费用中有多少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对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6天计算是错误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5月25日至出院2017年6月29日;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天数过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计算也是错误的;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鉴定时未通知付某某到场,其次鉴定书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及护理人数不符合评定规范,因此我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其张XX劳动合同中月工资1000元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也没有领取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张XX的单位证明,因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一致;对尚村李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张颖欣的结婚证与李永松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认可;申请法庭调查核实张XX劳动合同以及收入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对其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不认可,社区不可能知道租住房屋的人的姓名,更不可能知道租住人是否发生了车祸;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没有到庭作证,对其不认可;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标准不认可。
被告付某某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付某某是依法驾驶车辆。
原告质证称,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被告有原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为准,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付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张国军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0869.24元,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汇总单5张、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予以证实,但其中救护车费71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2017年8月日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71.1元、183.5元、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68元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9036.6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11.65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25072.4元,原告住院3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XX、张影新护理,出院后由张XX护理,提交了张XX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张XX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查,经本院调取张XX工资卡交易明细,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均已发放,且3月、4月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表十二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张XX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张影新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的规定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但第9.1.2条内容为: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予认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175.96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99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665.4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原告救护车费710元属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1200元。
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赔偿30%。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余损失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301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800元,原告张国军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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