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国军、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诉景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军
窦某某(河北遵化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
景某某
张某某
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军,居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景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景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4月8日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了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的租赁使用权,二人合伙在该摊位内构建了房屋及厂棚等,应认定被告景某某与张某某对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共同享有承租权。
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于2008年1月6日与被告景某某、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是原告张国军与张国峰、被告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景某某的转让行为已经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同意,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4月30日,张某某以其与被告景某某分割不清为由,将原告放在承租场地的东西全部扔出,2008年7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解决的是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妨碍原告租赁使用权的纠纷,被告景某某主张该协议系解决原告2008年5月以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某某应按约定将出租的摊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租赁的摊位系其承租为由,阻碍原告使用该摊位,被告景某某未能自2008年4月30日以后将100-1号摊位居于西侧一半交付原告张国军使用。故原告张国军诉请解除与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返还摊位转让金26.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国军诉请赔偿利息损失15158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景某某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国军及张国锋与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军摊位转让金26.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1025元,被告景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4月8日与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了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的租赁使用权,二人合伙在该摊位内构建了房屋及厂棚等,应认定被告景某某与张某某对鑫海钢材市场100-1号摊位共同享有承租权。
原告张国军及其弟张国峰于2008年1月6日与被告景某某、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是原告张国军与张国峰、被告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景某某的转让行为已经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市场管理所同意,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4月30日,张某某以其与被告景某某分割不清为由,将原告放在承租场地的东西全部扔出,2008年7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解决的是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妨碍原告租赁使用权的纠纷,被告景某某主张该协议系解决原告2008年5月以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某某应按约定将出租的摊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租赁的摊位系其承租为由,阻碍原告使用该摊位,被告景某某未能自2008年4月30日以后将100-1号摊位居于西侧一半交付原告张国军使用。故原告张国军诉请解除与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返还摊位转让金26.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国军诉请赔偿利息损失15158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景某某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国军及张国锋与被告景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军摊位转让金26.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1025元,被告景某某负担2800元。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徐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