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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公与哈尔滨友某宫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张国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友某宫保管员。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华英特住哈办事处职员。
被告哈尔滨友某宫。
法定代表人范爱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公与被告哈尔滨友某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公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公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哈尔滨友某宫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公诉称:张国公是哈尔滨友某宫的正式职工。
1985年至2009年,哈尔滨友某宫安排张国公待岗,但未给发放任何生活费,虽经多次要求,始终置之不理。
2009年之后,哈尔滨友某宫恢复张国公的工作,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并从工资中持续扣除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
现诉请判令:一、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张国公1994年至2009年期间替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26432元并自2014年9月起停止从张国公的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二、给付1985年至2009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350元;三、给付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任餐厅更夫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300元;四、给付2013年至2014年8月8日任保管员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4097元。
被告哈尔滨友某宫辩称: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前置为起诉条件,张国公请求的事项均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法院对其请求的事项不应审理。
同时,张国公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告张国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200-1号、第200-2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张国公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书已确认双方于1980年建立劳动关系,张国公待岗时间及恢复工作的事实,哈尔滨友某宫为张国公补缴社会保险的年限、金额及承担比例。
证据二、说明。
证明张国公承担了应由哈尔滨友某宫应缴纳的社保费。
证据三、黑龙江省人事系统人民来信转办单、回报单。
证明张国公待岗期间向哈尔滨友某宫主张权利未果后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救济。
证据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明细表。
证明张国公、哈尔滨友某宫各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
证据五、工资明细。
证明2013年张国公月工资数额,哈尔滨友某宫每月从张国公工资中扣除800元支付应由哈尔滨友某宫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哈尔滨友某宫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劳动仲裁委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200-2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张国公在仲裁时诉请事项为要求哈尔滨友某宫补交养老保险,与本次诉请事项不同。
张国公提出的1985年至2009年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证据二、还款计划。
证明张国公欠哈尔滨友某宫1994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用57000元,张国公同意从2012年4月开始还款至还完为止,每月还800元,此还款计划是张国公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张国公向仲裁申请的时间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友某宫对张国公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国公诉请的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
证据二、四、五无异议。
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张国公对哈尔滨友某宫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国公变更诉请,不需要重新经过劳动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证据二有异议,证据落款签名是张国公所签,但证据内容有部分是后加的,且两部分字体不一致,没有被告的公章,证据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国公请求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1994年至2009年期间替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26432元并自2014年9月起停止从张国公的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本案中,哈尔滨友某宫将张国公待岗期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张国公的工资中按月扣除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1985年至2009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35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张国公该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任餐厅更夫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3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更夫因其职业特殊性不能正常执行8小时工作制,故对除休息日、节假日以外的工作时间不应做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
张国公在休息日期间正常工作,单位未安排补休,对此,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按照张国公当时月工资1460元计算,张国公日工资为67元,按年休息日104天、百分之二百计算两年的加班工资为27872元,按年节假日11天、百分之三百计算两年的加班工资为4422元,合计32294元。
关于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2013年至2014年8月8日任保管员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4097元问题。
按照制度工作时间计算,年工作日为250天。
张国公担任保管员期间,系两人隔日轮休,依此计算张国公年工作时间为182.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张国公工作时间少于制度工作时间,应当视为补休,故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2013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4年8月前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1天,总计16天。
两人隔日轮休,张国公实际工作时间应为8天。
按张国公2013年平均月工资2380.67元计算,其日工资109.45元,按百分之三百计算,被告还应补发1751.2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担任餐厅更夫期间的加班工资3229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友某宫负担(此款原告张国公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国公请求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1994年至2009年期间替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26432元并自2014年9月起停止从张国公的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本案中,哈尔滨友某宫将张国公待岗期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张国公的工资中按月扣除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1985年至2009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35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张国公该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任餐厅更夫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3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更夫因其职业特殊性不能正常执行8小时工作制,故对除休息日、节假日以外的工作时间不应做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
张国公在休息日期间正常工作,单位未安排补休,对此,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按照张国公当时月工资1460元计算,张国公日工资为67元,按年休息日104天、百分之二百计算两年的加班工资为27872元,按年节假日11天、百分之三百计算两年的加班工资为4422元,合计32294元。
关于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张国公主张的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其2013年至2014年8月8日任保管员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4097元问题。
按照制度工作时间计算,年工作日为250天。
张国公担任保管员期间,系两人隔日轮休,依此计算张国公年工作时间为182.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张国公工作时间少于制度工作时间,应当视为补休,故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2013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4年8月前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1天,总计16天。
两人隔日轮休,张国公实际工作时间应为8天。
按张国公2013年平均月工资2380.67元计算,其日工资109.45元,按百分之三百计算,被告还应补发1751.2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担任餐厅更夫期间的加班工资3229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友某宫负担(此款原告张国公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友某宫给付原告张国公)。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员雷
审判员:金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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