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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会发镇政府科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司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丰明君,该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466582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44615.50元-55000元=489615.50×30%=148384.65元,交强险应赔付55000元,合计:203384.65元;2.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另行追加;3.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理赔148384.65元;4.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55000元,判令马某某、邵伟共同给付剩余赔偿款,共计181884.65元,以上合计236884.65元;2.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李凤先医疗费3650.96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计:240535.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4时许,张孝忠驾驶黑L×××××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国道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39公里25米处转弯时,与沿国道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邵伟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黑L×××××号车辆驾驶人张孝忠及乘车人李凤先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张孝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邵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凤先系乘车人无责任。邵伟驾驶车辆系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马某某。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邵伟辩称,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其是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正是雇工期间,开车是去拉石料,并认为其无责任。马某某辩称,认为邵伟没有责任,邵伟是正常行驶,张孝忠调头。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若事故真实且无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损失限额范围12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某某、张某某举示的证据A1,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据A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A4,医疗费票据12份花费医疗费3650.96元;马某某举示的证据B1,协议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张某某举示的证据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拟证明:张孝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某、邵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邵伟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结果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邵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某某、邵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复核申请,也没有递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李凤先死亡的事实与张某某、张某某请求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凤先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3650.96元。李凤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张孝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张某某,其夫妻二人生前曾就职于方正县会发镇政府,主要来源及生活居住地为方正县会发镇。邵伟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358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邵伟、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栾云,被告马某某、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黑0124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某、张某某撤回对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凤先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邵伟系马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马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邵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张某某提出邵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邵伟不是主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邵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故邵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子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的事实确定二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650.96元;丧葬费28033.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66582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以上合计513266.46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50.9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454615.50元,按照交通事故比例应承担的30%责任应赔偿费用为136384.65元,合计赔偿费用总额为195035.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365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丧葬费28033.50、死亡赔偿金11966.50,以上合计58650.96;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合计454615.50元的30%,即136384.6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950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张某某已预付4351元,应返还1897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刘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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