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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黄越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98909993J。负责人吴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兴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李某相碰撞、碾压,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越超。被告财保定州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某、黄越超未进行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兴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李某相碰撞、碾压,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8926.1元,住院1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00元,因死者为城镇户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310739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1年),丧葬费28493.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半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388258.6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越超。本案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夫张某某、两个女儿张某某、张红霞,均为本案原告。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霞诉被告刘某、黄越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红霞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财保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黄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定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定州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金额内赔偿。故原告损失共计388258.6元,应由财保定州公司进行赔偿。因保险金额内资金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越超做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未发现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825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负担6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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