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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付与孙某某、石某某飞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石某某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芬(被告孙某某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飞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贾小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鸦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线玉田县××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张某付驾驶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付及张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某付损失有:车辆损失23499元,公估费1175元,托运费260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2000元,合计49674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火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石某某飞某运输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讼中,原告张某付自愿撤回对石某某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本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承包车辆合法有效的手续后,我方同意承担合理的损失费用,公估费、车辆保管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托运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号机动车沿鸦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线玉田县××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张某付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尾部,致案外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付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某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3499元、公估费1175元、拖运费2600元、停运损失14348.4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44622.40元。
原告张某付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石某某飞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疑难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芬、陈少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付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孙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费发票,该评估结论、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某某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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