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6465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被告李某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及由亲属护理共需护理费15610元,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家人注意看护,避免单独活动,故可计算护理费,该费用为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据此,护理费合计177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上述标准为8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0元(80元/天×216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枝江市马家店丰坪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马家店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枝江市城区租房居住,因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住在该社区的居民的自治组织,而公安机关是户政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经营的事实,有批发市场的证明及证人出庭证实,证人能清楚回答有关细节的质询,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常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原告父亲代劲武于2014年5月16日向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派出所补报户籍登记,该所予以了登记。诉讼中,原告又提供了其父亲尚健在的证据,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24年11月出生,已近90周岁,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计算5年,为31500元(15750元/年×5年×40%),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合计21474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案误工时间计算为227天。原告从事批发业,其收入水平参照该行业平均水平进行认定。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9030元(30599元/年÷365天×227天)。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5000元。7、营养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有关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8、交通费。原告在本市区外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的划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为22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0258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即原告损失450258元,先由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赔偿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下余损失3025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李某有关误工日鉴定费支出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已赔偿4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14742元,视为代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时可扣除李某已垫付的部分,并支付给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2000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405258元,向李某支付1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0258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6465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被告李某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及由亲属护理共需护理费15610元,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家人注意看护,避免单独活动,故可计算护理费,该费用为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据此,护理费合计177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上述标准为8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0元(80元/天×216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枝江市马家店丰坪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马家店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枝江市城区租房居住,因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住在该社区的居民的自治组织,而公安机关是户政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经营的事实,有批发市场的证明及证人出庭证实,证人能清楚回答有关细节的质询,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常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原告父亲代劲武于2014年5月16日向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派出所补报户籍登记,该所予以了登记。诉讼中,原告又提供了其父亲尚健在的证据,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24年11月出生,已近90周岁,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计算5年,为31500元(15750元/年×5年×40%),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合计21474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案误工时间计算为227天。原告从事批发业,其收入水平参照该行业平均水平进行认定。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9030元(30599元/年÷365天×227天)。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5000元。7、营养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有关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8、交通费。原告在本市区外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的划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为22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0258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即原告损失450258元,先由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赔偿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下余损失3025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李某有关误工日鉴定费支出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已赔偿4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14742元,视为代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太平财保宜昌公司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时可扣除李某已垫付的部分,并支付给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2000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405258元,向李某支付1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0258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55元。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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