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永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冀B×××××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三者损失(限高、限宽损失)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633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需依法核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在原告车辆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在本案中,原告对于冀B×××××小型轿车车损认定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并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参与该车车损的勘察及鉴定,在公估报告中,所列配均采用更换原则,而通过其照片观察,部分配件可以进行修理,故原告方的公估报告违背了协商定损原则。2、原告在其承保的险种中没有投保指定专修条款,其定损依据应当依照二级修理厂家标准进行定损,不应依据4S店标准进行定损。3、原告车损定损数额与被告勘察定损数额相差近十倍。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违背了河北省计价经费2013年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规定;公估费及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没有提供车损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税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车发生的因躲避窜出物与限高限宽设施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D-201508019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三者损失赔偿凭证及公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记载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及相关凭证、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花费的公估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2814元(冀B×××××号车损92470元+三者损失6500元+三者损失公估费244元+冀B×××××号车施救费3600元=10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车发生的因躲避窜出物与限高限宽设施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D-201508019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三者损失赔偿凭证及公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记载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及相关凭证、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花费的公估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2814元(冀B×××××号车损92470元+三者损失6500元+三者损失公估费244元+冀B×××××号车施救费3600元=102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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